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葉雲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
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
。而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
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
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
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本裁定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移轉管轄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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