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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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坤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於民國84年間查獲被告曾榮坤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贓物登記簿1份可稽外(上開85年度偵字第571號偵卷業已依法銷燬),前開扣案物品經送交鑑驗結果,認定確係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為0點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則該扣案物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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