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行調解
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爰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業經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
儘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
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
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
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被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四萬六千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下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元
合 計 一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