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欣風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見起訴狀及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狀、前述筆錄)
起訴後,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追加請求資遣費新台
幣(以下同)二萬零六百三十九元、預告工資七千四百六十
三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六月三十日薪資八萬九千五百六
十二元。嗣於九十四年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追加部
分;故本院僅就原起訴範圍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當時曾向被告購買一批商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刷卡付款
,言明以後再還款。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加
班後,被告要原告回家休息三個月─形同資遣,然被告並未
支付原告資遣費,僅表示會以先前刷卡費用扣抵資遣費。同
年三月,被告本應匯寄原告二月份薪資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
元,但被告竟扣款一萬七千零五十元未付,被告補寄付此部
分薪資。並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
已付清薪資,當時是請原告回家休養三個月,並非資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開庭通知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
,此有送達回證一份可證。然訴訟代理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
八日始忽然具狀請假出國,卻未說明何以在庭期出國,又未
安排複代理出庭;本院參酌原告反對其請假,仍應認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資遣原告。被告辯
稱是請原告休養三個月再上班云云,但是卻未能說明何以要
求原告休養;所辯即非可取,應認被告此舉係資遣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扣留二月份薪一萬七千零五十元一事,此有被
告公司支款憑單影本一份可證,其上記載「扣入e蠶絲蛋白
會員費用17050」(見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狀證四
),應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支付該部分薪資並提出存款
憑條影本二份為證(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後),
然原告聲稱此等匯款項係資遣費,參酌被告未提出支付資遣
費之證據,所辯即非可取。
原告依據薪資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
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