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INHXUANHA(鄭春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XUAN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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