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權企業有限公司、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冠權企業有限公司、京
祥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
,僅補提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
未補正被告冠權企業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該部分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被
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惟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民
國93年1月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京翔股份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
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
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京祥
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後,現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原
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其訴難認合法,亦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