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783號聲請人 蘇家緯 相對人 林全逸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六紙未屆到期日,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其到期日前之利息,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37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3年5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02│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3年6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03│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3年7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04│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3年8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05│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3年9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06│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3年10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07│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3年11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08│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4年1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09│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4年2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10│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4年3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11│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4年4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12│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13│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014│103年4月18日│10,000元│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WG0000000││├──┼───────────┼─────────┼───────────┼───────────┼────────┼──┤│015│103年2月18日(發票日原│10,000元│103年12月15日│104年7月13日│WG0000000││││記載103年2月18日,月部││││││││份塗改為4月,未經簽章││││││││,該改寫部份無效,仍依││││││││塗改前之記載為準)││││││└──┴───────────┴─────────┴───────────┴───────────┴────────┴──┘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