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為下述之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5月22日由被告之同居人 鄧家興 收受,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裁處書於10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大里郵局)乙情,有前揭通知函、裁處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偵卷第29-31、39-41頁、偵緝卷第18頁可憑;又參諸被告於104年5月5日為警緝獲及偵訊時猶僅陳明戶籍及現住地均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未陳明有其他實際居所,則前揭文件既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復未事先申請變更送達地址,自難謂上開通知函及裁處書有何不合法送達之處。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案件,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意拒絕接受身心治療及社區輔導教育之情形,而於101年10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既曾因相類似案件經送請檢察官偵辦,可見被告對於應依主管機關之函文指示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相關流程知之甚明,嗣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2年12月7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期3個月),於10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102年12月7日至103年2月22日遵期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並於102年12月7日簽具收受並瞭解「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規則」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之內容,亦有該通知函、送達證書、社區輔導教育團體簽到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規則及合約在偵卷第20-24頁反面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其信件函文之收受已有相當之警惕及注意,又依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上載「我們會根據您這三個月上課的參與情況後做成成效報告,送到防治中心,防治中心評估小組將會針對我們的報告進行討論,以決定您是否通過,或是將繼續下個階段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是被告應可知悉其於接受上開身心輔導教育課程後仍有繼續接受下個階段身心輔導教育之可能,即仍應持續謹慎注意信件函文之收受或交待同居之家人轉知,被告辯稱沒有收到本件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4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30日通知函云云,實無足採,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教育,足認被告係有意輕忽主管機關之通知,並有意規避輔導教育課程,殊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按時前往接受輔導教育,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肄業(偵緝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經緝獲始行到案,及仍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收到通知云云,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嗣其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5月14日通知其應於103年6月15日下午1時,前往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2樓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並於103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乙○○住處,詎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9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1時至上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上開函文暨行政裁處書並於10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大里郵局而合法送達。詎乙○○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㈢、台灣家庭暴力性犯防罪處遇協會103年6月15日所出具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份。
㈣、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送達證書各1份。
㈤、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9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
㈥、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103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香谷附錄所犯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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