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軍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侑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侑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侑庭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凌晨1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李俊賢 所駕駛、搭載 羅尚賢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失控撞及 黃泰中 停放在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清晨5時1分許對呂侑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呂侑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案發後於103年11月17日清晨5時1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20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1至23、26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其本案犯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適用法則不當,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且其亦因此駕車撞及被害人李俊賢所駕駛之汽車,導致該車上之乘客即被害人羅尚賢受傷,並造成該車失控撞及路邊停放被害人黃泰中所有之車輛,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再由車禍現場觀之,可知被告駕車速度甚快,衝擊力道甚大,方造成如此連環車禍,其酒後又高速駕車,自不宜輕縱,何況被告自承向軍中學長借車出發前,已明知當日係飲酒聚會,卻仍執意借用車輛前往,置公眾安全於不顧,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尚屬初犯,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與其罪責相當,被告認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並不足採。末就被告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認為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廣泛宣導,被告具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且被告自承案發前係向軍中學長借用車輛前往飲酒,其出發前已知當日係飲酒聚會,竟仍刻意向他人借用車輛駕車前往,其輕忽、僥倖之心態甚彰,對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輕,自應科處刑罰,以矯正被告之心態,是認本件並無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