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廷(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0時5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大里市○○街與仁堤路口處,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0.8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1.4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45,0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2月6日於大里市○○街發生酒後騎乘重機車的違規事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今緩起訴期間已期滿,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9年12月6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9日裁處,係於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溯及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0.8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1.4mg/l),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等情,有改制前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業經履行完畢等情,為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
諸前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處罰鍰45,000元。查本件受處分人經呼氣酒精測試值為1.4MG/L,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45,000元。且查,受處分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扣抵其緩起訴處分金額所不足之罰鍰20,000元(45,000元-25,000元=20,000元),即屬合法。
㈢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
習之處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得裁處之,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扣抵緩起訴處分金額後之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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