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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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胸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起至104年2月2日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係以單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胸章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張裕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紳明知「BMW」(註冊號00000000)係德國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刺繡品」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於民國101年6、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二王軍用品店」,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5元,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BMW」胸章,係未經拜耳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自101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起,透過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使用「twoking168」帳號,刊登販賣「BMW胸章」之訊息,每個售價新臺幣50元。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4年2月2日上網下標購買,並取得張裕紳所寄送之仿冒「BMW胸章」1個,經通知張裕紳於104年3月16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裕紳之自白。
㈡仿冒「BMW胸章」1個扣案。
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及網頁資料各1份、扣案「BMW胸章」正、反面照片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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