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劉0嬌被告林0其(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6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棄,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7年6月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劉0珠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有同住在臺灣,後來被告回去大陸有六、七年都沒有回來…本來兩造都有來我賣菜的地方,有時候是被告自己來跟我聊天或買菜,但是六、七年被告都沒有來跟我買菜或者聊天…我問原告為何被告沒有過來,原告說被告回去大陸…被告回去大陸之前有跟我說被告要回去大陸了,之前如果被告有過來臺灣就會到我那邊買菜或聊天,後來就都沒有。被告跟我說要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找我。(問:被告回去大陸之後,兩造聯絡情形?)就都沒有連絡了。原告有跟我買菜,問我被告有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之前有被告在大陸的電話,也是跟被告給原告的電話相同,後來這個電話就聯絡不上被告,已經有四、五年左右了…原告還懷疑被告有跟我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8年9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核諸被告無故離家,且長期未與原告聯繫,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