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山區果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芒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鴉片類代謝物部分結果確呈嗎啡(5,000ng/ml)、可待因(592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觀之前引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即明。參酌「三、經查Clarke'sAnalysisofDrugsa
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四、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
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見被告前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嗎啡大於5,000ng/ml部分,符合上前開施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嗎啡、可待因)尿液檢出嗎啡之標準,又因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高達592ng/ml,故與前揭所述嗎啡施用者可待因濃度小於25mg/ml之準則不符,且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大於2甚多,亦與可待因施用者之情形有別,而可排除是施用嗎啡、可待因所致,是被告上開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洵堪認定。再者,「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施用海洛因後採尿檢驗最大得檢出之時效為26小時,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上開辯詞,無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間,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復經同法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加以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被告因而再度受強制戒治至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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