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之2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因另案於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2.05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9包、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之2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8至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130號卷第1頁),且扣案之粉塊狀物品9包(驗餘淨重0.46公克),經送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類部分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780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觀之前引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即明。參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
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足見被告前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業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安非他命甚多,亦符合上開函文所揭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情形,是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為陽性反應,應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情,洵堪認定。另佐以上揭函文所揭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檢驗最大得檢出之時效為5天,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詞,無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41號駁回而告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將之釋放,並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