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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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告丁○○○原告己○○原告戊○○原告甲○○原告庚○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集資購買高雄縣○○鄉○○○段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約定依訴之聲明持份比率擁有所有權,且依上述比率換算面積各自分管迄今。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礙於購買時土地法令無自耕能力者不得登記田地產權之規定,因此將原告應分得之持分產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確保原告權益,另依每持分十七分之一登記新台幣十二萬元抵押權與原告。被告於鈞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中,亦承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今土地法令修正,無自耕能力者亦得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信託物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通知,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九六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二與原告丁○○○、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一與原告己○○、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一與原告戊○○、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三與原告甲○○、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一與原告庚○、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一與原告丙○○,並提出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各本一份為證。被告則陳稱伊為且該筆土地繳納田賦租金稅款多年,須原告給付伊二十萬元,伊始願歸還土地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訴之聲明所示。當時礙於法令限制,原告乃將所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確保原告權益,另依每持分十七分之一登記新台幣十二萬元抵押權與原告。惟系爭土地則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管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迭著有明文。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今原告已終止信託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與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僅係礙於法令限制始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兩造仍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訴狀中陳述甚詳,顯見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純係為使登記外觀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仍依分管契約分管使用其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言之,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權能則始終由原告自行掌握,被告並無為原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甚至為確保原告權益,另依每持分十七分之一登記十二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顯見原告無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委諸被告行使,殆無疑義。故本件之移轉登記,與信託行為之經濟目的,亦即藉由受託人之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以增進信託人之利益者,尚屬有間,故揆諸前開說明,縱兩造主觀上均認為兩造間確有所謂信託契約之存在,此一信託亦屬消極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法律行為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從認為兩造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法藉由終止一不存在之信託契約而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信託物返回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亦即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九六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二與原告丁○○○、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一與原告己○○、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一與原告戊○○、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三與原告甲○○、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一與原告庚○、移轉登記所有權十七分之一與原告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多年之田賦稅捐一節,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田賦稅捐之確切數額,且田賦稅捐之返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雙務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須原告給付伊二十萬元後,伊始願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與本件上開結論無涉,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556 號判決(9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360 號(91.0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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