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被告 陳見火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16)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一段與美寧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美寧街行駛,適 董柏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姵蓉 ,沿明志路一段往楓江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董柏廷及陳姵蓉均人車倒地,董柏廷因而受有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腹部擦傷等傷害;陳姵蓉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腳趾擦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對陳見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見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董柏廷及陳姵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