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信宏 被告 鴻榕 木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木鈞 被告 周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 陸萬肆仟 陸佰零 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鴻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榕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66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以及業經股東另行選任被告周木鈞為清算人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暨檢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鴻榕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周木鈞為被告鴻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鴻榕公司前於104年8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周木鈞、周
美秀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鴻榕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鴻榕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再以被告周木鈞、周美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87萬5,000元、262萬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75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而還本付息方式則約定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鴻榕公司於10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86萬4,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周木鈞、周美秀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4,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6萬4,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種│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號│類│(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1│借│875,000元│466,152元│104年8月│105年8月│年息4.350│自105年8月│自105年9月21│自106年3月21│││據│││20日起至10│22日│%│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年3│日起至清償日止││││││9年8月20│││日止│月20日止│││││││日│││││││││││││││││├─┼─┼──────┼──────┼─────┼─────┼─────┼──────┼───────┼───────┤│2│借│2,625,000元│1,398,454元│104年8月│105年8月│年息4.350│自105年8月│自105年9月21│自106年3月21│││據│││20日起至10│22日│%│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年3│日起至清償日止││││││9年8月20│││日止│月20日止│││││││日││││││├─┴─┼──────┼──────┼─────┴─────┴─────┴──────┴───────┴───────┤│合計│3,500,000元│1,864,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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