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甫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針對扣押物品新臺幣28萬5千元部分,一審判決業已認定該現金與聲請人之犯行並無關連,未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依法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該款項係聲請人向母親借貸而來,做為清償信用貸款之用,信用貸款遲誤清償期限將陸續衍生利息支付之負擔,故懇請裁定發還該筆現金,以解聲請人經濟狀況之窘境。㈡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恪遵法院裁定,於一審開庭均遵期到庭。惟因家人預計於106年8月28日到106年9月1日前往峇里島旅遊,家人很希望聲請人能一同前往,與父母共享天倫之樂,懇請能暫時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經查:聲請人之現金新臺幣28萬5千元,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而應沒收,因本件仍在上訴期間,本院尚調查中,仍有扣押之必要。所請發還該筆現金,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速食店處。林甫旺於該處與 林承朝 見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甫旺與林承朝旋即逃逸,已可認定當下即有逃亡情形。雖經前審法院於106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但仍不能保證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性,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自屬不應許可,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