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俞絜(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內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中清聯絡道路第11753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方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清聯絡道路同向行駛在前,至上址時,停等紅燈,王俞絜因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方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尾,致方俊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方俊聲 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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