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許世昌(下稱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於原審在本案裁定前另有涉嫌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本署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偵結,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如原審裁定內容所述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以函文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有雄檢欽闕106毒偵222字第51316號函文退稿1份可資,是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確有審酌若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被告可能存有遭撤銷緩起訴而喪失緩起訴處分利益之危險,經斟酌後始據以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合義務性裁量。㈡本件被告並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是原審經抗告人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難謂於法無違。㈢檢察官對於初次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說明義務,尚難僅憑檢察官未於聲請書中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或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三、經查:㈠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22或2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首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4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頁)。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屬初犯,亦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本件檢察官於
105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過程中,未說明或徵詢被告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卷第6至7頁),且依卷內之資料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逕採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非屬合法妥適;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㈢被告於106年4月間因被訴詐欺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偵字第97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偵字第7295號分別立案偵查,後案於106年6月29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上開所涉詐欺案件,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觀之,被告尚未達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四、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惟依卷存事證,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即「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本件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依上揭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