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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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王德達 相對人 連志欽 相對人祭祀公業 余雲山 法定代理人 余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連志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祭祀公業余雲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淑媛徐瑜 憶(即原告)與相對人、 王義強王秀玲 (即被告)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陳淑媛、 徐瑜憶 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陳淑媛就系爭72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徐瑜憶就系爭727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確認原告王德達就系爭728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4.被告王義強應將系爭725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王秀玲應將系爭727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6.被告連志欽應將系爭728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㈠確認原告陳淑媛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徐瑜憶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確認原告王德達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余雲山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王德達、陳淑媛、徐瑜憶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陳淑媛、徐瑜憶撤回上訴;聲請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相對人祭祀公業余雲山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祭祀公業余雲山應就系爭土地依其與 吳金玉 於100年11月2日所訂買賣契約其中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同一條件,與伊補訂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35萬1,947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王德達。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志欽)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追加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余雲山)應就前項土地依其與訴外人吳金玉於100年11月2日所訂買賣契約其中與前項土地有關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即聲請人王德達)補訂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9,351,947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聲請人王德達)。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原告陳淑媛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原告徐瑜憶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684元│聲請人王德達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7,526元│聲請人王德達預繳納│├───────┴────────┴─────────┤│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及原告陳淑媛、徐瑜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①相對人祭祀公業余雲山應負擔:117,578元││計算式:(71,191元+72,280元+91,684元)×1/2=││117,578元││②原告陳淑媛、徐瑜憶各應負擔(未扣除預繳裁判費):││39,192元││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書揭示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點),是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則計算式如下:││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235,155元)-││117,578元】÷3≒39,192元。││③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39,193元││計算式:235,155元-117,578元-39,192元-39,192元=││39,193元││④承上,原告陳淑媛、徐瑜憶及聲請人王德達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扣除原告陳淑媛、徐瑜憶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聲請人王德達上訴而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則相對人祭祀公業余雲山應給付金額各為:││計算式:││⑴原告陳淑媛:71,191元-39,192元=31,999元。││⑵原告徐瑜憶:72,280元-39,192元=33,088元。││⑶聲請人王德達:91,684元-39,193元=52,491元││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相對人連志欽應負擔:176,719元計算式:││39,193元+137,526元=176,719元。││㈡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因二審法院未命聲請人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故相對人祭祀公業余雲山無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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