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豐明知其所有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24弄往中山路2段100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路0段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2段100巷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梁博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100巷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蔡振豐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博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博鈞告訴被告蔡振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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