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龍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73、13708、14
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龍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劉龍賢於民國105年4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及飲用啤酒後,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欲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 林龍生 步行欲穿越該地下停車場入口,遂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其機車倒地滑行後擦撞林龍生,林龍生亦因此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林龍生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仍於同月20日15時2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劉龍賢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警方於同月16日9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龍生之弟 林宗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龍賢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騎車上路,並於案發時見死者林龍生身影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日林龍生從地下停車場入口旁小公園橫越地下停車場車道口,我為了閃他,車頭左轉撞到牆壁,車頭沒有撞到他,可能車尾有稍微碰到他,但當時他很健康的被帶離開,林龍生死亡跟我是間接關係,林龍生是癌末病患,他故意要陷害我以索討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4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
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及飲用啤酒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並騎車上路,於同日9時許摔車後,警方於同日9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原審一卷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含酒測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林龍生於被告摔車倒地後,亦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林龍生經緊急送往高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0日15時2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節,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7張、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0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21-
24、32-90頁,相卷第29、30、33-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
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供陳「肇事前我駕駛重機327-KEX沿寧夏街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要往寧夏街3巷2號停車場出口,突然有一行人由寧夏街3號南往北方向靠邊走在路旁,該行人忽然又左轉出來,我見狀剎車往左開,致機車左側倒地後,我車右側車身再去撞到該行人不詳部位而肇事。」等語甚明(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事故剛發生不久,其構思衡量利弊得失及設詞閃避之可能性較低;且當時被告亦非直接坦承撞到林龍生,而係供 陳於 倒地滑行後,車身再撞到林龍生等情;故該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前開供詞應屬真實可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當日8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駛,經過寧夏街3巷,準備回家中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因旁邊小公園有停機車,我就左轉彎繞過去,林龍生就從小公園停車的地方走出來,我閃避不及就緊急煞車打偏方向滑倒,我記得我車頭沒有撞到他,在閃車滑倒時可能車子其他地方有碰到林龍生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復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供述:我的車頭有閃過他,可能車尾有掃到他的腳等語(見相卷第32頁背面)。佐以被告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長達5.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1頁)。再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林龍生除頭部外傷外,左右背、左腰、左臀及脊椎部均有擦挫傷、右上肢後部右跟骨部、右手掌有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前部有廣泛性皮下出血、左膝前部有皮表剝脫傷口1處(見相卷第35、36、39頁)。另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腳架右側處掛有白色布塊1塊,而林龍生當日送往醫院救治時,身上所穿衣物為白色,有現場照片、高醫105年12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406號函附林龍生就診照片附卷可據(見警二卷第34頁、原審一卷第45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當日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為,但被告當時車速應非緩慢,所以於見到林龍生在車前行走時,閃避不及,乃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留下長達5.2公尺之刮地痕,並於此等滑行速度下,右側車身有碰撞到林龍生,導致林龍生身體倒地,林龍生除頭部外傷外,身體另有多處擦挫傷,衣服亦遭被告機車腳架勾破,堪信為真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我沒有碰撞到林龍生,林龍生是故意倒下,陷害我,腳架處衣服碎片是我扶起林龍生時所勾到云云,及於本院所辯:「可能」車尾有稍微碰到林龍生,林龍生是癌末病患,他故意要陷害我以索討金錢云云,核與前述證據不符,且被告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證明林龍生與其有何仇怨糾紛,衡諸常情,林龍生應無以危害一己生命之方式陷害被告之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
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並於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於林龍生在其前方仍有些許距離之情形下,需緊急煞車留下5.2公尺之刮地痕後,撞擊林龍生,林龍生因此撞擊受有前述傷害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8頁及其背面)。
㈣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駛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林龍生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林龍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林龍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於本院辯稱:事發後,林龍生很健康的被帶離開,林龍生死亡跟我是間接關係云云,否認其過失行為與林龍生之死亡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
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另於102年6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應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不應適用刑法62條自首減刑,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警員供述其車身碰撞到被害人而肇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縱被告嗣後反覆其詞,一度否認有撞到被害人,仍不能動搖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一再辯稱:林龍生是癌末病患,我要進車道的時候,林龍生是自己來衝出來給我撞的,他以為我生活富裕所以故意陷害我以索討金錢云云,顯見被告不但未真誠悔悟,毫無自省之心,反而飾詞狡辯,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由已死亡之被害人承擔,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輕。但念及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並向警員自首犯行,減輕警方追查肇事者之負擔,仍有可嘉勉之處,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過輕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邇來酒醉駕車肇事事件頻傳,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惟被告無視於他人個案之警惕及法令規範,仍於清晨飲酒,且在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9毫升之情形下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依然駕車上路;被告上路後復未思謹慎行車,未盡前述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被告過失情節甚重;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甚且以被害人為向其勒索金錢而故意自摔設局誣陷云云置辯,一再污蔑已死亡之被害人,態度惡劣,經原審送調解後,亦無故不到,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23頁),顯見被告亦不積極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意,未見悔意;復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