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城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向北往天水東街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45分許(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警方資料均記載為16時59分),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天水中街與天水西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宋守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水西街由西向東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5915-P7號自小客車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935-CRV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向左偏轉後,在天水中街36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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