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美英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林年 居,沿高雄市○○區市○路○○○○號旁巷子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市○路○○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沿市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李怡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怡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悶、右肩、右手、左前臂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美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 嗣經警 根據甲車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美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怡岑於警偵詢及證人 林年居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已瑧明灼。至被告另供述其係因擔心林年居身體狀況不佳,方急於離開現場等語,縱令屬實,亦僅為其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不影響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舉固違反法律誡命課予之義務,然衡 諸渠 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擔心林年居身體狀況故駛離現場,此節亦與證人林年居警詢證稱:因我身體狀況不好,被告才趕快先載我返家休息等語互核相符(雄檢偵字卷第7頁反面)。堪信本案犯罪情狀要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行為人出於害怕刑責或恐生事端而任憑己意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形略有不同。再者,本案前經承辦員警報請檢察官偵處後,經檢察官衡酌案情等各項因素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5萬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起訴條件,顯見原偵查檢察官亦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未達必須訴追及科刑之程度,僅因嗣後被告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須提起公訴,然就義務勞務部分被告自始均有到場履行並已完成前述60小時之條件。上開各節均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應非惡意不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條件。另針對被告經濟條件不佳之情形,亦有其所提出106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通知單在卷可按(審交訴卷第36頁),雖嗣後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審查結果認被告不符合106年度受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同卷第37頁函文參照),然仍可徵其先前具有該身分並領有補助,經濟上誠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衡以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述被告違犯本案之主觀惡性並非惡劣及本可免遭訴追然因上開原因致須入監服刑等情綜合觀之,本院乃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傷勢幸非嚴重,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適度賠償,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雄檢調偵字卷第3頁),足見其悔意;再參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家庭生活情狀(詳原審審交訴卷第64頁)等上開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