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蕭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3條約
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3月7日與台新銀行訂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計算,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6月6日止,尚積欠
本金267,503元,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
原告依約賠付後,台新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債權移轉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汽貸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