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碧玉張惠美
被   告 張**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玉即張惠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張碧玉即張惠美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64,997元本息未清償,且其將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554建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
利益即264,99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
4,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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