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張瑞榮於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精神重度障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衣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所載: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合併酒精性精神病患並有反社會人格傾向患者,病史已十多年,目前雖否認幻聽或妄想等症狀的干擾,但觀察其行為仍多疑且出現身分辨別錯置及思考邏輯易多疑且外在歸因的情形。就心理衡鑑,被告目前智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語言表達對理能力明顯受損,其認知功能下降影響其現實判斷事物的能力,並且目前被告社交及職業功能亦因而下降,多次前科紀錄,雖具部分病識感表示可規則就醫服藥,但家庭及社會支持不佳,認知、判斷力、現實感不佳,其再犯的可能性仍高。故建議施以為期至少1年以上的監護處分,以免再犯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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