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8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兼以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是其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受刑人現經執行之罪刑,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惟其行為終了日為95年10月27日,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7條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
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6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且預計縮短刑期執行至97年12月19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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