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吳泰山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票1紙。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對被告自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開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潘倩如 所有之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向 林宗龍 、 李慶城 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於93年1月5日,假意向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承租機器,詐取發電機1台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長達半年,手法迥異,猶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