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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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所載「96年3月間」,應更正為「96年間」;第2行所載「96年度毒聲字第5號」,應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9號」;10行所載「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採證尿液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拘役50日,惟本院斟酌前述科刑考量,認前開求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