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3月29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92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上下某時許,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3下午1時1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屏東縣○○鎮○○里○○路18之6號前之路邊緝獲,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在其同意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完畢,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就上開被告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98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行字第098001466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於98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有無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98年6月1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被告乃坦承上開於98年6月1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98年6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揭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固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係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警緝獲後,迫於情勢始坦白犯行,因此,其非屬真誠悔悟,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毒品再罹刑罰,又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過怪手司機,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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