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小皮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包裝袋肆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吸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水果刀壹支、小剪刀壹支、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包裝袋肆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葡萄糖壹包、吸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水果刀壹支、小剪刀壹支、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7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減刑為9月、6月15日、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2月4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扣案)內,再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北基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已扣案)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開加油站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袋重0.80公克;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甲○○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吸管2支(用來將海洛因從包裝袋放到注射針筒中)、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為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另1支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葡萄糖1小包(用以稀釋海洛因)、水果刀及小剪刀各1支(用以將上開吸管2支削成斜口,以利舀起包裝袋內之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內)、小皮包1個(用以收納上開所有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品,且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270號鑑定書1份。
(三)扣案第一級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袋重0.80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2支、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1包、水果刀及小剪刀各1支、小皮包1個。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於99年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加油站查獲,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99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被告乃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99年2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固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係因為警查獲後,迫於情勢始坦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其僅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未提及,因此,其非屬真誠悔悟,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毒品再罹刑罰,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電影公司經紀人、房地產等工作,離婚,育有1子,父母均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驗海洛因成分時,一般以傾倒方式將海洛因自包裝袋內倒出而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包裝袋內粉末,但無論以何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4)。查被告前揭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
0.40克,空包裝袋重0.8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刮勺刮取,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內,是上揭包裝袋既用以盛裝海洛因,則該等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部分經鑑定機關取用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小皮包1個則屬收納上開玻璃球之物,而扣案之吸管2支(用來將海洛因從包裝袋裝到注射針筒中)、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另1支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葡萄糖1小包(用以稀釋海洛因)、水果刀及小剪刀各1支(用以將上開吸管2支削成斜口,以利舀起包裝袋內之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內)、小皮包1個(用以收納上開施用海洛因等工具,與上開收納玻璃球之小皮包係屬同一),均屬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施用海洛因或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