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吸管壹支、殘渣袋柒個、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吸管1支、殘渣袋7個、空夾鏈袋3包。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既於第一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99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均已逾5年,惟其第二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甚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與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尋求身心適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烤漆之工作,未婚)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殘渣吸管1支及空夾鏈袋3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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