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YS-49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時,不慎撞擊 黃秋燕 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8W-7598號自小客車,經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達1.04MG/L,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駕行為,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7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係採起訴猶豫制度,允許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被告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準此,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及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尚未具實質確定力,此時如行政機關逕為裁決,將使行為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是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9年5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YS-49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時,不慎撞擊黃秋燕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8W-7598號自小客車,經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達1.04MG/L,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欄所引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均影本)及本院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偵查卷全卷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5月2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5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被告即異議人應自上開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7萬元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時間為99年5月28日,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裁決處分時,上開緩起訴處分尚處於緩起訴期間而無實質確定力。從而,依上開說明,為免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滿未撤銷前即予裁處行政處罰,使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蒙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而致行政機關陷於抵觸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虞及窘境,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部分,均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此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所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既有飲酒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上述,其違規事實足信為真實,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固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裁處罰鍰,然仍可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而無陷於抵觸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虞。執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處分經撤銷之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待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是否取得實質確定力之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裁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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