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沈佩香 律師 陳傳岳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九一、九五、九七、九八、九八之一、九九、一○○、九一七、九一八、九一八之
一、九一八之二、九二三、九二三之一、九三一、九三四、九四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賴淵平 所有,因賴淵平及其配偶 賴邱 鴛鴦先後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乃由上訴人甲○○、訴外人賴 淑卿 、賴 雅卿 及賴 貴卿 四人繼承。因系爭土地為林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所有人,故暫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嗣為期明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曾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賴貴卿 ,載明:貴卿受醫學教育花費較多,所以上述土地中有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並經訴外人 王世國 、 李建德 二人在場見證簽名。上開聲明書所稱歸訴外人賴貴卿所得之土地,即係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平方公尺,下稱九一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下稱九三一地號土地)。嗣訴外人賴貴卿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死亡,且法令不再限制林地登記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基於訴外人賴貴卿繼承人身分,多次與上訴人洽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聲明書第三條、第五條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九一八地號及九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賴淵平於七十五年間死亡時,遺留之不動產除被上訴人所稱之十六筆林地外,尚有嘉義市○○段之房地、下路頭段之土地,當時為減少遺產稅之負擔,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十六筆林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賴淵平其餘遺產則分歸訴外人 賴邱鴛鴦 、 賴淑卿 、 賴雅卿 及賴貴卿所有。嗣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感念父親賴淵平,思以上開十六筆林地與訴外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賴貴卿分享,乃主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立聲明書,伊從未與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書寫聲明書當時賴貴卿人並不在現場,且從未就此聲明表達任何意見,僅能認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如認系爭聲明書為契約,依該書第四項約定,須上訴人百年之後,且需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及稅捐。被上訴人未履行該條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林地,上訴人乃依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曾書具系爭聲明書予賴貴卿,表明願將系爭林地其中十九甲分給賴貴卿,而被上訴人為賴貴卿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聲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邱鴛鴦、賴淑卿、賴雅卿及賴貴卿之被繼承人賴淵平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如下:○○○鄉○○段○○號、九五號、九七號、九八號、九八之一號、九九號、一○○號、九一七號、九一八號、九一八之一號、九一八之二、九二三號、九二三之一號、九三一號、九三四號、九四一號林地全歸甲○○取得;②嘉義市○路○段二五七之一、二五七之二、二五七之三、二五八、二五八之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一之一二、二七一之一三、二七一之一四、二七一之一五、二七一之七七、二七一之七八、二七二之一、二七二之四、二七二之八、二七二之九○○○鄉○○○段二二三、二二三之二、二五七、二五七之二、四二九之一號嘉義市○○○段○○○○○號土地由賴淑卿、賴雅卿及賴貴卿等三人均分繼承;③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全部、嘉義市鎮○里○○路○號房屋全部由賴邱鴛鴦繼承;④存款股票及地上物由立協議書人均分繼承,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項遺產分割協議書堪信真正。再依證人賴淑卿於原審到庭證稱及賴雅卿自美國具狀陳稱,堪認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系爭八十五甲林地係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要屬無疑。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書立聲明書,載明:一、民國七十五年先父賴淵平棄世,其遺留下朴子埔山場共八十五甲土地,因甲○○有自耕農資格,且常居住於境內。淑卿、雅卿、貴卿等均住於境外,故同意以甲○○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二、淑卿、雅卿各有子 邦彥 、 重明 為祠繼孫,長期安慰先人之心,所以上述八十五甲土地之五十六甲土地應由淑卿、雅卿所共有。三、 惠卿 常居台灣,長期受先父照顧,貴卿受醫學教育花費較多,所以上述土地中有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其餘土地則為惠卿所有。四、惠卿百年後,由於上述土地均為受淑卿、雅卿、貴卿等之信託行為而繼承所得之財產,惠卿之夫及三女一子均無權繼承,應依本聲明書處理。五、目前因法律限制,無法辦理登記,若法令修改致可登記時,上述土地應得者得隨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費用及稅捐自理等語。並簽名後,由見證人王世國及李建德兩人簽名,是聲明書亦為真正。則雖經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訴外人賴貴卿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於上訴人書立聲明書之日,賴貴卿並未在場。對本案而言,已無關緊要。況上訴人書寫聲明書後即將聲明書寄給在美國之賴貴卿,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聲明書及信封乙紙在卷可證,依證人李建德證言及上訴人將聲明書寄給在美國之賴貴卿收執乙情,足認上訴人書寫聲明書之目的,係表示要將八十五甲山林地其中兩筆(參甲及拾陸甲)移轉過戶登記予賴貴卿,且為賴貴卿所接受,雙方之協議自已有效成立,不以賴貴卿在聲明書上簽名為必要。是依上開聲明書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二人繼承賴貴卿之權利,依聲明書第五條約定,即得於系爭土地可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雖其中第四項記載之「惠卿百年之後……依本聲明書處理」云云,惟真意應指「惠卿名下上述土地(山林)係受淑卿、雅卿、貴卿等之信託行為而繼承所得,如惠卿百年後,仍未移轉過戶時,惠卿之夫及三女一子仍不得繼承權,應依第二項、第三項將其中五十六甲移轉予淑卿、雅卿共有,將其中兩筆(參甲及拾陸甲)移轉予貴卿名義」甚明。至於有關移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係另一法律關係,應於本案訴訟確定之後,另為處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表明願負擔費用及稅捐為由,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自無足採。末查系爭聲明書所載訴外人賴貴卿應分得之拾陸甲及參甲山林地,與遺產即嘉義縣○○鄉○○段○○○○號、九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分別約為拾陸甲、參甲相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丙○○、乙○○主張訴外人賴貴卿應分得之山林地兩筆(拾陸甲及參甲),即指嘉義縣○○鄉○○段○○○○號、九三一地號山林地,尚無不合。依我國目前法令,對於山林地之過戶,已無身分之法令限制。而依上訴人聲明書第三點、第五點之記載,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山林地移轉與賴貴卿取得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聲明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九一八地號、九三一地號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八十五甲林地所有權。嗣上訴人又單獨出具系爭聲明書,並表明將系爭林地中之二筆林地歸賴貴卿取得,隨即將聲明書寄給在美國之賴貴卿,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似為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則賴貴卿須於相當時日向上訴人表示允受之承諾,聲明書之契約始為成立,上訴人始負有移轉二筆林地之義務。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將系爭聲明書寄予賴貴卿收受,雙方之協議自已有效成立,不以賴貴卿在聲明書上簽名為必要,被上訴人即得繼承賴貴卿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上揭十六筆土地面積僅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三八頁),約七十九甲,再依證人李建德證稱:「當時我沒有寫到哪兩筆土地,只知道賴貴卿要分到十九甲土地。總共有八十五甲土地,其中五十六甲土地要分給賴淑卿、賴雅卿。」、「我只知道總共的八十五甲土地是好幾筆,但是有兩筆土地加起來共十九甲土地是要給賴貴卿的。我不知道因為他八十五甲土地我都不知道地號」等語。則所指之兩筆土地是否即為九一八及九三一地號,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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