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25公里至228公里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途行駛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於中線車道係因當時自車輛照後鏡看到該路段外側車道疑似有車輛之陰影,故為求行車安全,不敢貿然將車輛駛回外側車道;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月1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021號函說明三所稱「另車輛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後,於適當安全距離應駛回外側車道行駛」,則此「安全距離」應當以駕駛人本身判斷己車與他車之安全距離後再做出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如此指摘異議人,甚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大型車依車速應保持之最小距離應在40公尺至90公尺之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2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2月1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25公里至228公里處,經警認其有大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另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乙○○於99年5月4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舉發是你舉發的嗎?當時情形如何?)是我攔停的,但是由另一位警員開單的,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職務,我們當時車子外面有噴國道七隊偵防車,我們的轄區是217至260公里,舉發地點是在225至228公里,當時在草屯交流道至南投交流道處為四線道,當時異議人是開在中外側車道,到了南投交流道224公里左右就是三線道,當時看到異議人就開在中線道,當時車子並不是很多,我們跟著異議人的車從225公里跟到228公里,異議人的車當時也沒有打閃燈。(問:異議人說明當時是因為後面有車,才沒有切入內車道,有何意見?)我們現場取締沒有攝影,我們的車開在異議人車後面,異議人後面的車只有我們的車,沒有其他人的車,內線車道有車,外線車道沒有車,當時車流量很少,所以異議人並不是沒有辦法把車開到外側車道,所以我們才取締異議人。我跟異議人沒有恩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30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停至路肩掣單舉發之事實無訛。
(二)又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證人乙○○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發現警員有告知異議人超車過後就要切換回外側車道,大型車不可以一直占用中線車道,異議人在先前的四線道時就有占用中內車道的情形,因有再切回至外側車道,因而沒有攔停;但到了三線道超車後仍然占用中線車道並繼續行駛約3公里,才將異議人攔下(見光碟勘驗逐字譯文,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證異議人至為警攔停舉發前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從當時車流觀察,並無何不能立即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足見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三)另異議人於99年5月4日本院調查時稱就法條規定之「適當距離」有疑義;並於聲明異議狀辯稱,「適當距離」應以駕駛人肯認之安全距離認定為是,況舉發當時,伊自後照鏡看到疑有車輛駛近,因此無法在伊認定之安全距離內駛回外側車道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大型車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在40公尺至90公尺間;另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舉發當時車流量很少,伊就跟在異議人之車後,異議人車後僅有伊之偵防車,沒有其他車輛,異議人並不是沒有辦法把車開到外側車道等情,足見異議人駕駛車輛當時並無何不能於超完車後立即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警員乙○○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25公里至228公里處之同向三車道路段時,因大型車行駛中線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