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如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下同)第5頁}所示紅色標記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41之3號,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坐落臺東縣○○里鄉○○段726(263.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26土地)、727(面積186.77平方公尺,下稱727土地)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古 金妹 (即原告之婆婆、被告之母)所有,而被告卻監守自盜,竟以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手段,違反 古金妹 之指示,將系爭726土地、系爭727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古 朝陽 (即古金妹之長子)、被告(即古金妹之3子)之名下,而古朝雄(即原告之亡夫、古金妹之次子)原應取得上開土地權利之3分之1,卻分文未得。故被告取得原應歸屬於古朝雄所有之前揭土地3分之權利,即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將該土地3分之1之權利(即面積:150.12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系爭726、727土地合計面積450.36平方公3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726、727土地合計面積中之15
0.1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726、727土地合計面積中之15
0.1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86頁至第87頁}。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二、系爭726土地為訴外人 古朝陽 因受古金妹之贈與而取得,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係因受古金妹之贈與,而取得系爭727土地,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受古金妹贈與系爭727土地,並於72年間為所有權之登記,迄今逾20年,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對前揭贈與若有爭議,本應在古金妹死亡前提出,豈可在其死亡後10餘年始為爭議。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7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87頁至第8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列印時間為99年6月29日之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與訴外人 徐悅治 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第61頁:該土地登記謄本)。
二、古朝陽、古朝雄(即為原告之亡夫,於71年2月間死亡)、被告,分別古金妹之長子、次子、3子。依照查詢之謄本資料所示,古金妹於88年12月9日死亡、古清造(即古金妹之亡夫)於88年12月9日死亡(第1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2頁:戶籍、除戶謄本)。
㈠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即系爭726土地
)現登記為古朝陽所有,該土地原為古金妹所有,於77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78年2月20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古朝陽(第21頁:該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就系爭726土地之糾紛,業與古朝陽達成協議(第28頁:本院於99年5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㈡坐落同段727地號土地(即系爭727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
有,該土地原為古金妹所有,於77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72年1月21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第18頁:該土地登記謄本)。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三、㈠原告曾以:被告明知應將臺東縣○○里鄉○○段697、7
26、72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63年間偽造同段697地號土地之買賣文件,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由古金妹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徐悅治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復於71年間偽造同段727地號土地之贈與文件,並於72年間以贈與為由,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由古金妹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更於77年間偽造同段726地號土地之贈與文件,並於78年間以贈與為由,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由古金妹移轉登記為古朝陽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㈡嗣被告認為:原告向臺東地檢署所提98年度偵字第1297號案件,犯有誣告罪嫌,而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該署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㈢另原告認: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竊佔原告坐落○○里鄉○○段○○○○號土地(係指位置同本件之系爭土地)之嫌,而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該署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認定雙方有爭執區位之鐵皮、磚塊,均坐落在被告所有同段696號土地範圍內,被告並無越界佔用原告所有同地段697號土地情事,而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第71頁至第7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
四、兩造對卷內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89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26、727土地合計面積中之150.1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與徐悅治對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均為2分
之1(第61頁: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聲明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卻僅請求向自己返還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應駁回甚明。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復有明文。又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應為灼然。惟查: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古政宏 所有(第63頁:該建物登記謄本),據此,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職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甚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古朝陽因受古金妹之贈與,於78年2月20日取得系爭726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第21頁:該地號登記謄本)。而被告暨抗辯古朝陽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與其無涉等情,另原告復未就:古朝陽因自古金妹之贈與,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係如何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故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受古金妹之贈與,於72年1月21日取得系爭727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第21頁:該地號登記謄本)。而系爭726、727土地先後業於78年、71年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古朝陽、被告,則按諸經驗法則,若被告果有以偽造文書、致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則至古金妹迄88年過世止,在長達10餘年間,豈有不被發現之理。參諸原告雖曾以:被告因有涉犯刑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經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第71頁至第72頁:該處分書查詢資料)在案;及原告復未就被告自古金妹因贈與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係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據此,故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應由古朝雄取得系爭726、727土地
3分之1之權利(面積:150.12平方公尺)乙節。查:古朝雄(即原告之亡夫、於71年2月間死亡)先於古金妹(88年12月9日死亡)而死亡,則縱有得代位繼承古朝雄對古金妹遺產應繼分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係古朝雄之之直系血親卑親,而非原告(即古朝雄之配偶)甚明。
㈤再縱認被告因系爭726、727土地先後於78年、71年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古朝陽、被告,而受有利益之事實為真,惟迄原告於99年5月5日(第1頁: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返還所受之利益,應無疑義,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726、727土地合計面積中之150.1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乙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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