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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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五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丁○○、乙○、甲○○(後三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四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相邀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壽天宮旁老人茶室內共同飲酒作樂,四人飲畢分別離去時,丙○○適逢熟識但已喝醉之 陳敏城 對其藉酒裝瘋、胡言亂語並出言三字經侮辱,丙○○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敏城頭部乙拳,致陳敏城不支倒地,後腦勺撞及地面昏迷後,丙○○與另一不知名之路人合力將陳敏城抬至壽天宮廣場旁,嗣經路人報案送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毆打陳敏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毆打陳敏城之肩膀,後來陳敏城過來要打他,才自己滑倒而跌倒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岡山鎮壽天宮老人茶室)遇見陳敏城,陳敏城向我要酒喝,我不願給他,我便與三哥乙○、姪子丁○○及綽號「 阿相 」之男子進入該茶室飲酒,我四人約飲酒三十分鐘,便買單出門,出門後見陳敏城酒後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陳敏城見我們四人出門,又向前向我們胡言亂語,我一時氣憤,便揮拳打陳敏城頭部一拳,陳敏城就倒地,我們四人便共同離去。」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稱:「我用拳頭打了陳敏城的頭部,陳敏城倒地,後腦撞到地面,之後我就沒有再打他,但陳敏城也沒有再動了。」等情相符合(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中復供稱:「我確實有動手打陳敏城,因為當時陳敏城喝醉酒發酒瘋,胡言亂語並動手打我,我一時氣不過就空手打他的頭部前面,他跌倒之後,頭部後面撞到地板,他倒地之後就昏迷。」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動手毆打陳敏城頭部,造成陳敏城倒地之事實。被告事後辯稱未毆打陳敏城致倒地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害人經解剖後,將其血液、胃內容物送驗結果,發現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0.276%(W/V),胃容物之酒精濃度為0.369%(W/V),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一字第九○○五七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害人當時確實有酒醉發酒瘋致引起被告不滿之情事。再被害人陳敏城確係因遭毆打而摔倒在地,而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此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且依解剖紀錄報告之記載:「死者陳敏城身體外表檢查有多處外傷痕跡,右後枕部有裂傷壹處,解剖發現左右頭皮下有血腫形成,頭顱骨有骨折現象,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死者死亡原因為摔傷導致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語,足證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倒地,致頭部摔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發酒瘋騷擾被告而引起,已如前述。按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親友之關係,亦無任何瓜葛,更不必無端承受被害人酒後之騷擾,且當時被害人已濫醉如泥,被告為擺脫被害人之騷擾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自可理解;況被告僅毆打被害人一拳,在一般情況下,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之所以造成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當時已酒醉,重心不穩、再因被告揮拳毆打而跌倒,亦不無關係。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如科以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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