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九十八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接受輔導之安排」之記載,應更正為「接受治療之安排」。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新北警新刑字第一0000五六八三六號函暨檢送一百年家護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一0一年三月一日新北家防綜字第一0一三一0二二五六號函各一份」。
二、查被告林志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被告林志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2號4樓(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531巷62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林志華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於轉介日起6個月內,完成至少2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並於100年9月15日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詎林志華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達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遵期報到,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再次通知治療輔導日後,仍未出席,以此方式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華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9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00010309號函、101年1月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00014962號函各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6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