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6時許」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7日17時許」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173號被告陳春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段42巷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田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42巷73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9巷22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員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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