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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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昭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紀錄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忠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原因,惟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罪刑,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8、16頁),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於97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未能因前案罪刑之執行獲取教訓,不知警惕,其年僅45歲,正值青壯,不思勤勉工作營生,自述因無業飢餓,至「新樓醫院」配膳室內,竊取冰箱內他人便當食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便當1個,非被告所有,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便當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前案科刑情形│執行情形│備註│├──┼─────────────────────────┼───────────┼───────────────┤│1│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於92年11月16日入監,93│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度新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年2月16日出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2│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與編號1罪刑合併定應執││││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行刑後,與編號3、4罪刑││││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4│││││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5年3月11日││├──┼─────────────────────────┼───────────┼───────────────┤│3│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刑期起算日94年8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於95年3月12日出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4│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5│於97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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