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KFZ—九九五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向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七十四公里又七百六十公尺處即新竹市○○路○段○○○號前,適有同向之行人乙○○因慢車道停放有汽車,遂亦疏於注意行走於慢車道所停放之汽車旁,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撞及乙○○,致乙○○受有右尺骨骨折、右側骨盆前方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KFZ—九九五號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可言,辯稱: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時始遭伊撞及云云。經查:告訴人係沿肇事路段直行時遭被告撞及一節,除經告訴人指述之外,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警訊時所供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感覺有一個黑色人影在白線外快車道內忽然轉出來,閃避不及就撞到行走的乙○○」(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騎KFZ—九九五號重機車,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當時原是直走,突然間他偏向車道這邊,才撞上他,當時我和他是同向(行駛)」(見偵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出告訴人係橫越馬路而遭撞及一節,而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應較接近事實,雖偵卷第三十三頁所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右尺骨、右骨盆骨折而認定告訴人係於被告左側往右穿越道路時遭撞,惟依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其撞擊方向除右側直接撞擊外,亦包括從左後方撞擊之可能性,兩者之可能性仍須現場判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新醫歷字第三七四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三十八頁),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僅憑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於右側即認定告訴人係橫越馬路時遭撞尚難採為依據,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告訴人係從缺口穿越馬路,尚未走到路邊,就直接往南的方向切過去::」(見本案卷第十八頁),後竟又改稱「告訴人係穿越分隔島橫越馬路時而遭撞」(見本案卷第四十二頁),益見被告所稱告訴人係於橫越馬路時遭撞一節根本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本案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光線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路況良好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行走之告訴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亦不否認伊係於交通分隔島缺口處橫越馬路,惟告訴人所遭撞擊之處距離其所橫越馬路之交通分隔島缺口處已有三十五點五公尺之遠,亦有前揭本案卷第二十二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告訴人係直行於肇事路段使遭被告撞擊一節,業如前述,縱告訴人先前未遵守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亦無礙本件之認定,而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骨折、右側骨盆前方恥骨骨折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一之八頁),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尚稱良好,惟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且案發迄今已有年餘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告訴人未依規定而行走於車道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