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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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吳柏源

被告 陳芳楨

訴訟代理人 杜妍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2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西往東行駛於第3車道,於行經河南路中央公園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駛入第2車道後,擬再變換車道進入第1車道, 適伊 所承保訴外人福寶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 陳學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河南路同向行駛於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1,430元(含鈑金費用16,2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246,23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共計272,6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貿然自河南路第3車道向左連續變換車道,要進入第1車道,而碰撞直行第1車道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出貨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至77頁),並有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福寶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福寶建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途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突自第3車道向左連續變換車道進入第1車道,因而撞及同向直行於第1車道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顯見其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71,4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6,23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保車出廠日為104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623元(計算式:246230×0.1=24623),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16,200元、烤漆費用9,0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9,823元(計算式:24623+16200+9000=49823)。又系爭保車因於行駛中受損,而須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拖救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此拖吊費用核屬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此被告應賠償此費用,亦屬有據。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72,63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僅共計51,023元(計算式:49823+1200=51023),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02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23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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