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黃志雄 相對人 吳金雀
王再福 即全福車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吳金雀供擔保提存後,就相對人吳金雀所有財產依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賠償完成,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金雀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債權人已撤回執行聲請之函文、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吳金雀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為吳金雀、王再福即全福車行2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卷宗(受擔保利益人為吳金雀1人)、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執行債務人為吳金雀1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吳金雀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就其為相對人吳金雀提供擔保之30萬元擔保金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王再福即全福車行部分,因聲請人於前開假扣押裁定後,雖提出30萬元擔保金供擔保,但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相對人吳金雀1人,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王再福即全福車行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卷宗、101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故相對人王再福即全福車行並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自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當事人。是聲請人將王再福即全福車行列為本件相對人,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