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拆除教室、騰空土地、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538之1地號面積0.0572公頃土地及同段538之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充為學校用地,系爭地上建物二層樓教室財產歸屬係記錄在彰化縣有財產登記卡,登記為縣有房屋,平和國民小學為使用機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538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頃及同所538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前項聲明,上訴人之一若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此給付之範圍,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兩造分別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彰化市公所於46年向地主價購,價款已付清,嗣因承辦土地過戶之代書 葉萬丁 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彰化市公所於51年間將系爭土地撥歸為平和國小校地,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玉柱 、 林敏聰 、 林錦雲 、 林錦華 曾於62年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平和國小供申請營造執照使用,被上訴人縱由林錦雲、林錦華處受讓系爭土地,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拘束,平和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提供平和國小建設與利用,係屬公權力之行為,政府提供校地供平和國小使用之意思表示,更為行政處分,在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是在行政處分仍有效之前提下,平和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用。另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人民權利,只能依國家賠償之規定及程序請求,殊無依民法之規定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教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平和國民小學則應遷讓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上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平和國小拆除建物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損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使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自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彰化市公所購買後交由平和國民小學使用,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尚難認有行政處分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規定就行使公權利之行為請求賠償云云,不足採取。
五、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該538號於44年間之土地所有人為 林金能 、林玉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44年9月2日林金能死亡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人林金能應有部分,於47年5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後由林錦雲、林錦華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 白金隆 ,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為538之1、538之2等6筆地號,再於92年8月2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白金隆取得系爭538之1及538之2地號土地,再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自屬真正。
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平和國民小學校地使用,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頃及系爭538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教室(彰化縣有財產登記卡,登記為縣有房屋),其餘則為空地使用,業經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渠為有權占有,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渠為有權占有係以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地主價購後交付平和國民小學使用,價款已付清,林敏聰等於6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情為論據,並提出彰化市公所函及所附核發支付備查簿,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縣政府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為證。惟查,縱認上訴人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占有系爭土地亦僅基於債(買賣)之法律關係,僅得對抗債務人,對於嗣後取得物權之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情,雖係於二審始行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應許其提出,併予審酌。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質疑:「訴外林錦華、林錦雲、白金隆與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538地號土地有於45、46年間出售予彰化市公所供作平和國小遷校用地使用,以林錦華、林錦雲之名義無法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且與 渠等 情況相同之其他案件亦遭法院駁回起訴請求在案,因此渠等為偽作土地移轉過戶手續,分別於92年7月1日由林錦雲將其538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白金隆,92年7月18日由林錦華將其538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白金隆,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為538之1、538之2等6筆地號,再於92年8月2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白金隆單獨取得538之1及53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時由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以白金隆向其借款未還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調解,雙方於92年9月18日第一次調解即就1530萬元達成調解,同日並即由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92年9月25日完成該538之1、538之2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登記手續,92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其整個過戶、分割、調解、再過戶到起訴之程序,不到三個月時間即全部完成,其程序之流暢異於尋常,若非刻意作假,實無可能,而且被上訴人究竟對白金隆存有多少債權,債權原因為何,何以鉅額款項一次調解即可成立,又對於現供平和國小建校使用多年,存有重大糾紛之土地,被上訴人何以願意以新台幣2200萬元鉅資承購,其之動機及實際資金流向,均有重大可疑」。「依被上訴人94年7月6日答辯十狀所稱其與白金隆非親非故,則何以被上訴人會願意於短期內借予白金隆1500多萬元,而且從92年6月下旬開始,在前債未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竟肯繼續多次且密集地將大筆資金匯給白金隆,此舉顯有違常情,而且白金隆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係92年6月23日為接受被上訴人匯款才特地開戶,此後被上訴人之資金均係匯入該帳戶,顯見該帳戶係其二人為了本案做帳使用才特別開設,以與白金隆其他個人資金做出區隔,此外,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均於短期內轉至他處,顯見渠等確有以相同資金重複轉帳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有以其個人名義多次將資金匯入白金隆帳戶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此為渠等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之手法,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資金實際來源及資金匯付後無回流之證明前,未能以該等匯款記錄即認定其二人間有該等資金借貸行為,而且既無該等資金借貸,被上訴人主張以欠款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乙節,亦見不實,足證渠等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偽。」「依被上訴人前揭答辯狀內並稱白金隆本身即為代書,由此可見,依其代書專業,白金隆在向林錦雲、林錦華過戶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前必定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做為學校使用,及早年已有買賣等情,且其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亦必定清楚告知土地詳情,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土地已售予上訴人及已為上訴人做為學校使用等情,顯屬不實。依94年9月8日被上訴人所庭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內容,剔除本件系爭538-
1、538-2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所自住之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地外,其餘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分別共有,且持分偏低,換算後之持分面積多數在10平方公尺以下,甚至有10筆持分面積到2平方公尺,可見該等土地價值偏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充足資力能在短期內借貸1500多萬元予白金隆,再者,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權狀均為低持分之土地,亦可看出被上訴人可能是從事低價收購有糾紛之共有土地,再從中圖利,否則低持分之共有土地既難以使用,又難以出售,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承購,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縱使不是與白金隆等從事虛偽買賣,亦是明知本件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糾葛,而刻意以低價承購,再訴請拆遷學校,意圖從中獲利,揆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權利之濫用,不應允許。林錦華所有之系爭538地號土地持分在92年7月18日已移轉登記為白金隆名下,92年7月31日林玉柱、林敏聰、白金隆才申請該土地之分割,惟證人林錦華94年2月3日卻證稱「(問:是你要分割的?)是的,因為分割才能出賣」,顯見林錦華對於其將該土地移轉至白金隆名下以後再申請土地分割之行為,亦坦承是屬於林錦華所為,由此足證林錦華與白金隆二人確為一體,此外,林錦華於鈞院作證時,對於系爭土地何時以多少價錢賣給白金隆,其稱「時間忘了,賣價也忘了」,而且其對於介紹白金隆買地之同業是何人,亦稱「是朋友,但我忘記是何人」,經鈞院一再詢問賣地價格大略多少,林錦華均答不出來,因此鈞院當日之筆錄記載「(問:是否買賣有怪異所以不敢說?)沒有,我沒有隱瞞」、「(問:為何賣地價大略多少,是否十萬以上以內,或是百萬以上以內都說不知道?)確實忘記了」,顯見林錦華對於其與白金隆之買賣價金及時間、介紹人為何,均無法交代,足見林錦華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白金隆名下,雙方確屬虛偽買賣或有故意低價轉售之情形,實有進一步查證渠等交易細節之必要。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白金隆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以及實際支付多少錢,為本件判斷渠等買賣是否虛偽,以及有無故意低價轉售權利濫用之關鍵,被上訴人雖已提出多紙匯款單為證,但該等匯款單前後多紙所載之筆跡皆有不同,顯見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為,其究竟是由何人代辦,代辦之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是否為白金隆或白金隆所指派之人,匯款單上匯款人「00000000」之電話係何人位於何址之電話號碼,均未明確,應由被上訴人詳予說明,而且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其與白金隆非親非故,卻須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委託他人代為匯款借予白金隆,此舉顯不符常情,倘若該匯款手續均由白金隆指派之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給白金隆本人,其資金又非被上訴人所自有,僅憑該匯款記錄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借款或價款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仍應將其主張有付款予白金隆之實際資金來源,提出該等資金之來源證明,否則被上訴人縱使名下空有土地產權,亦未必有現金可供運用,縱有現金可供運用,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之情,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借予白金隆之資金即達1500多萬元,金額甚鉅,縱使豪門巨富,如此龐大款項,亦不可能以現金藏於家中,被上訴人與白金隆既然非親非故,又肯於短期內匯借1500多萬元,其能動用之資金勢必至少數十倍於此,否則豈能貿然借款,被上訴人如主張確有借款1500多萬元及匯付670萬元買賣餘款之情形,自可輕易提出每筆支付款項之實際資金來源才是(包括每一次資金是從何人位於何家銀行帳戶提領之記錄),否則只提匯款記錄,實難憑信。另查,依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92年9月間之過戶資料,其中白金隆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係92年9月5日所請領,顯見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至法院調解以前,白金隆早已備妥印鑑證明書供雙方辦理土地過戶使用,顯見渠等之法院調解程序,只是製造假債權之手段而已,而且依該土地過戶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尚委託白金隆為其代理人辦理過戶手續,對於已經倒債1500多萬之人,被上訴人竟然還敢交付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供白金隆使用,顯見其與白金隆仍有相當堅強之信賴關係,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有借款及倒帳等情,實屬虛偽。」等情,並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縱所稱屬實,在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佔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
九、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軍用基地之利益,係建立在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益之基礎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償撥用之要求,無權且免費占用系爭土地達50年之久,已違反『使用者付費』……,上訴人在鄉民代表會決議後,經相當期間踐行和平合理之協調無效之後,始行使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不但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符合『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5年度9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73至76頁)。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學校用地之利益,係建立在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之基礎上,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所有權之保護為民法之基本任務,因此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應從嚴限縮權利濫用之適用。尤其是握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占用人民土地之情形,更應從嚴限縮權利濫用之適用。按被上訴人丙○○一再表明願與彰化縣政府、平和國小和解,或請彰化縣政府、平和國小向其承租,均不為彰化縣政府、平和國小所接受,則丙○○請求彰化縣政府、平和國小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並非損人而不利於己,不能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並無足取。
九、又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彰化縣之縣有財產,使用機關為被上訴人平和國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彰化縣政府交付平和國小管理使用,平和國小為直接占有人,彰化縣政府為間接占有人,則彰化縣政府既未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地上建築教室,即屬無權占有,平和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能認有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拆除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平和國小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教室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縣有房屋,尚難認被告平和國小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平和國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有未合,原審已予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平和國民小學班數已達124班,尚須借用彰安國中教室上課,對系爭土地需求迫切,如馬上遭拆除教室遷讓交還土地,對於國家社會造成極大損失,惟上訴人確有增設「文小七預定地」為第二校區或另設分校之計畫,(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107頁上訴人準備書狀陳述)且「文小七預定地」現已完成校舍之興建工作,只差圍牆工程尚未施作,校舍新穎美觀,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平和國小之學生日後可以抒解,雖無礙於拆屋還地。然創設學校非一朝一夕可成,舉凡師資調動、學區劃分、軟體設備、環境布置等項均需給予時間準備,是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非予上訴人長時間不能履行。本院審酌上情,為免因上訴人遷移作業不及,及確保不致因遷移作業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同時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等,爰酌定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1年6月,以利上訴人履行本件給付。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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