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聲請人甲○○ 胡阿火
丙○○同上)
丁○○同上)
戊○○同上)己○○○(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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