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彰化縣立 平和 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李玲瑩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部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南郭 小段538之1地號面積0.0572公頃土地及同段538之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充為學校用地,系爭第538之1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0.0026公頃及同所538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之二層樓建物,其建物係登記為縣有房屋,上訴人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為使用機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而將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彰化市公所於46年向地主價購,價款已付清,嗣因承辦土地過戶之代書 葉萬丁 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彰化市公所於51年間將系爭土地撥歸為平和國小校地,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玉柱 、 林敏聰 、 林錦雲 、 林錦華 曾於62年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平和國小供申請營造執照使用,被上訴人縱由林錦雲、林錦華處受讓系爭土地,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拘束,平和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提供平和國小建設與利用,係屬公權力之行為,政府提供校地供平和國小使用之意思表示,更為行政處分,在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是在行政處分仍有效之前提下,平和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用。另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人民權利,只能依國家賠償之規定及程序請求,殊無依民法之規定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教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平和國小則應遷讓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則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兩造分別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已經確定)。
四、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該538號於44年間之土地所有人為 林金 能、林玉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44年9月2日 林金能 死亡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人林金能應有部分,於47年5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後由林錦雲、林錦華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甲○○,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為538之1、538之2等6筆地號,再於92年8月2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甲○○取得系爭538之1及538之2地號土地,再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又現為平和國小校地使用,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頃及系爭53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教室(彰化縣有財產登記卡,登記為縣有房屋),其餘則為空地使用,業經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真正。
五、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平和國小校地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渠為有權占有,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渠為有權占有係以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地主價購後交付平和國小使用,價款已付清,林敏聰等於6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情,並提出彰化市公所函及所附核發支付備查簿,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縣政府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為證,固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538地號土地係平和國小遷建案之土地標的,有彰化縣
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見上證2)可稽。其上詳細記載該538地號土地價購面積0.3535甲、原所有權人為林金能死亡後,其妻 林許玉 葉曾於46年5月14日以林金能土地持分之繼承人代表身分,出席「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會中討論事項先由蔡姓課員發表依照遷建委員會所議定土地收買價格為每甲新台幣(下同)12萬元。與會者或表示每甲12萬元過於便宜、或表示鄰地最近買賣價格每甲也有16萬元,林 許玉葉 則於會中表示:
「民夫去年死亡,留下三個幼孩生活困苦,只依靠該少數田地維持生活,請體恤」等語。同日共有人林玉柱亦有出席,就此有該次會議簽到簿上有「林玉柱」之簽到紀錄,且其簽字之筆跡亦與林玉柱94年2月3日至本院前審作證之證人結文簽名相符。有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簽到簿及證人結文(見上證3)可證。該會議其後並議決:「原則『同意提供土地』,但價格由各業佃及遷建委員會再行調查後,另招開座談會商議。」可見當時 林許玉葉 等人確實同意將土地售予彰化市公所,只是對於每甲地之收購地價最後決定由遷建委員會調查後再行商議。有會議記錄可憑。
㈡遷建委員會46年6月10日之會議,因考慮地主反映最近買賣
價格每甲有16萬元,因此議決:「1.甲當提高為新台幣十六萬元。…3.不再召集關係者開會商討,以公事通知限十日內到所辦理承諾手續。」有彰化市平和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會會議紀錄(見上證5)可稽。其後,46年6月11日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圭民字第10819號通知林玉柱等二十一名關係人「…
二、關於土地收買價格甲當經評定為最高台幣拾陸萬元正(佃戶補償額得其四成)。事關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希文到十日內親自隨帶印章、國民身份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公地租賃契約書)到本所民政課辦理承諾等手續…。」有公文書(見上證6)可稽。嗣該等地主均出具同意書予市公所(其中包括林金能之妻許玉葉出具之同意書)又同意書內容記載「…茲因彰化市公所為樹立教育百年大計謀求都市繁榮起見決定將本市平和國民學校需要下列供建築之用(地主)(等)係屬本市市民自亦甚表贊同願將本人(地主)(等)私有或(公)(共)有之土地以每甲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之價格提供收購應用自訂約後當遵照在指定地點期限內拆除一切地上物…。」有地主所立之同意書(見上證7)足證。可知當初係由同意出售土地之地主以立同意書的方式,承諾其私有土地提供彰化市公所收購應用,以做為平和國小遷移之用,並承諾自訂約後遵照期限拆除地上物。
㈢另46年8月28日彰化市公所民政課簽呈核具明細表記載平和
國小遷建預定地「私有土地每甲一六ΟΟΟΟ元」;該公所46年9月16日呈彰化縣政府公文稿檢呈之明細表亦載「平和國校部分『總地價二九九四五四點四(元)』、『已付地價一Ο一六五一點二(元)』、『甲當價格一六ΟΟΟΟ(元)』」。可見遷建委員會最後決定價格為每甲十六萬元,且就該價購案確已支付部份價款,有公文影本(見上證8)可證。其已支付價金之證明為:
⒈45年7月25日直字第545號支付書實發「平和校用地南郭53
7、538地第一期應領額,54,280元」。⒉46年2月3日直字第1436號支付書實發「平和校用地 林金龍 (應為林金「能」之筆誤)等二名補償費11,600元」。
⒊46年6月5日直字第2246號支付書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主
林許玉(應為「林許玉葉」之筆誤)等二名地價補償款20,666.5元」。有彰化市公所45、46年核發支付書備查簿(見上證9)可憑。
足證該所於45、46年間確已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538地號之地主。且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亦同此看法,認定「…台灣省彰化縣政府47年9月19日轉省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該函令載稱:「前據該所(指彰化市公所)呈請遷移平和國小乙案,經呈奉臺灣省政府47.9.10府財三字第八二五一一號令:『本案平和國小遷建…對於新建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畫區域之內及用地是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等語;彰化市公所回文彰化縣政府表示:「…三、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現正辦理產權移轉中,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除經本所提經市民代表會通過後,並已先後以彰市民字一五八二六號呈核鈞府核備在案」等語。由此公文往返之內容觀之,當時負責平和國小用地價購業務之彰化市公所,確已與平和國小用地之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價購手續,且無任何其他附帶條件無誤。…」,並認定:
①依「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徵收土地計劃書」之徵
收原因第五項所載:「本案辦理徵收用地亦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概予允諾出售,現正著手興建。」,且上開計劃書後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新建用地徵收書,亦分為三種用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地、私有自耕地、私有出租地)均分別詳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願否出售土地之情形, 呂信煉 之被繼承人 呂錦清 亦為同意之表示,(按:本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玉柱、林敏聰、林錦華、林錦雲亦有同意使用,見本案遷建卷第233頁,上證22);②彰化市公所曾發函通知呂信煉之被繼承人呂錦清,要求考
量「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於文到一星期內親自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到該所辦理承諾手續,足見係土地價購無誤,見呂信煉案一審卷㈠第187頁【按:彰化市公所亦有以相同內容之文件發函予本案系爭土地地主林金能(繼承人:林敏聰、林錦華、林錦雲)、林玉柱,見本案遷建卷第82、95頁】;③依彰化市公所核發之支付書備查簿(該文件經法院向彰化
市公所函調原本查閱與提出之影本相符),其支付內容有「平和校遷移預定地價部分款」、「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平和國校用地補償地價」、「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 顏寬裕 等五名地價」等之支出項目,足以證明確係於46年間由彰化市公所收購,供平和國小校地使用,見呂信煉案一審卷㈠第47-50頁(即本案更二卷附件一編號14、25,上證21);④47年9月19日彰化縣政府轉省府令予彰化市公所:「前據
該所呈請遷移平和國校乙案經呈奉台灣省政府47.9.10府財三字第82511號令:『本案平和國校遷建...對于新建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劃區域之內及用地已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會復遵照。」,見呂信煉案更二卷第134頁(即本案一審卷第146頁)可稽,為此彰化市公所47年9月24日回函向彰化縣政府陳報:「...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見呂信煉案一審卷㈠第80頁(即本案一審卷第148頁),後經彰化縣政府轉報行政院核示(見本案遷建卷第241頁)。嗣彰化縣政府50年11月18日回覆彰化市公所:「...該所49.9.29彰市 堯民 字第18057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征收。」,(見本案一審卷第157頁),以此公文往返觀之,確經查核後始呈文彰化縣政府表示已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自應依買賣之規定處理;⑤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前任秘書丁○○證稱:「平和國小校地
徵收...但那不是徵收是買賣,一甲地不知買幾萬元忘記了,錢給地主,他們權狀交出來,那土地代書亦自殺,市公所有(要)拿回,他太太說遺失,結果亦沒有過戶,拖到現在。」(見呂信煉案更一卷第138頁),足證土地確係價購取得,且確實是與各地主成立買賣契約;⑥彰化市公所當年為平和國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之使用,
函請相關機關准予豁免47年度第2期及48年第1、2期水利會費用、田賦及地價稅,有彰化市公所以彰市民字第20334號函致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工作站及稅捐稽徵處(見上證23),若未價購土地,則負責辦理價購業務之彰化市公所豈有可能主動函請稅捐機關減免田賦、地價稅,使未價購之原地主享受免稅之優惠?因而駁回該案原告即地主呂信煉之請求確定,有該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⒋復林許玉葉、林玉柱因同意將該538地號土地依遷建委員會
決議之價格售予彰化市公所,並自45年間即陸續受領價款,故當時由林許玉葉代表林金能之全體繼承人,與共有人林玉柱一同在空白之同意書上蓋章,並註明「林金龍(應係林金能之筆誤)死亡」、「妻許玉葉代理」。亦有同意書可證(見上證7)。顯見當時其係代理全體繼承人同意依該價格出售土地。且依「平和國小遷建案」第175至215頁所附之同意書印文觀之(見上證7),印章之形式、大小皆有不同,顯非遭人同時盜刻,且該同意書既附於原始遷建案卷宗內,實無偽造之可能,自應認定其真實性。
㈣依同一遷建案中之兩筆地號(見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
價購私有土地清冊,上證2)相關證明文件,亦足佐證彰化市公所與各地主間確存有買賣關係:
⒈南郭段南郭小段第477地號:
地主顏寬裕與彰化市公所定有買賣契約,有相關證明文件明細表可稽(見更二附件七編號1),且雙方之登記聲請書中,可見地主顏寬裕將其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稅捐證明書亦一併交付(見更二附件七編號2),並簽有土地登記委託書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見更二附件七編號3)。
⒉南郭段南郭小段第545-1地號:
地主 石木來 、戊○○與彰化市公所訂有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見更二附件七編號4、5、6),亦委託代書葉萬丁代辦移轉登記(見更二附件七編號8、9),並至地政事務所繳交買賣契約,印鑑證明、委託書、所有權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更二附件七編號7)。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皆足資證明彰化市公所確實為遷建平和國小,與各地主成立買賣契約,並係委託代書葉萬丁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由彰化市民代表大會議事錄,亦可得知彰化市公所確實價購系爭土地完畢:
⒈47年4月8日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3屆第10次定期暨第7、8次
臨時大會,彰化市長施政總報告:「平和校遷址自舊任至今尚遲遲不進,其原因係校舍屬縣產,應由縣府設計致遷延.....這是前任市長很理想的計畫...又一點舊校舍處分後,其舍額是否足夠新建,實在很擔心,校地已購買,實已騎虎難下...」等語(見47年4月8日第3屆第10次定期暨第7、8次臨時大會,上證28)。
⒉54年7月19日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6屆第2次定期暨第2、3、4
次臨時大會第14號提案:「案由:請縣政府撥還平和國校新址地皮購地費六七八.二七六.四一元以利興建消費市場由。
」、「理由:查本市平和國校遷建係於民國四十五年度經本會第三屆第五次臨時大會通過向金融機關借款予先收購地皮,又是項借款希由本市本應用於市場建設經費之南門市場店鋪出售款項下償債,實際上該校現有地皮係由本市出資購買」等語,見54年7月19日第6屆第2次定期暨第2、3、4次臨時大會(見上證29)。
⒊60年11月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7屆第7次定期大會許代表 雨霖
:「關於平和國小涉及廢約問題,在於主辦單位辦事疏忽過名手續漏辦所致,應該針對此點尋覓根本補救辦法...」、黃代表火:「...依照小弟所知前任民政課長時代拖延至今,當時全部買好,只因產權未過名...」、 伍黃 代表 文貞 :
「關於平和國小下午專程請教縣府主辦人員,據說款項已全部撥付...」(見60年11月第7屆第7次定期大會,上證30)。
㈥臺灣省審計處以48年5月2日審處三字第3402號函:「本案業
主既不願按該委員會議定收購價格每甲十二萬之出售貴市公所,何以不照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征收,而竟按每甲十六萬元收購...」等語(見更二附件一編號34)。觀之審計作用在於事後稽查行政機關財務收支是否合於規定,而非在事前審核款項得否支付,是從上開審計處之質疑,可見當時購地款項確已支付完畢,審計處始得於查閱憑證及相關資料後提出疑問。
㈦彰化市公所以81年5月18日八十一彰市民字第15220號證明書
:「主旨:查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地號537、538、546-1等三筆土地確係平和國小用地,前本所向地主購買價款已付清惟因文件被遺失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特此證明。」、「說明:一、該土地上部分早已建竣教室與原地主已無糾葛,今為重建四樓五間新教室,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困難。三、茲為平和國小請領建築執照及工程順利特予證明如上。」等語(見上證24)。由上開證明書即可證明彰化市公所確已將價金付清,平和國小自有權於其上建築教室使用。
㈧假若系爭土地係遭無權占用,則何以林錦雲等人自47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後,有40多年的時間未對土地遭占用一事提出異議?此顯非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正常反應。再者,系爭土地自47年起即供作平和國小校地,而平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48年12月12日即招標完峻;50年2月底該校並有廁所新建工程之開工;54年11月22日並辦理教室增建工程之招標公告。可見相關遷校工程陸續在進行,而平和國小之遷建工程在地方上均屬大事,但均未見林錦雲等人有何異議?顯見當時渠等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同意出售、提供使用之情事,否則平和國小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渠等豈會毫無異議?此有違一般社會通常情形,顯非事理之常。
㈨綜上,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彰化市公所業已價購完成、平和國
小使用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之證據。本案系爭土地與呂信煉案中之土地皆係彰化市公所價購用以作為平和國小遷建用,是自得作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據。
六、茲就被上訴人之抗辯,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此規定,依文書之程式及其意旨得認為公文書者,均應「推定」其文書為真正。至於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參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九三六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致彰化縣政府函」、「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工作站請求就平和國民小學遷校用地免徵水利會費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彰化稅捐稽徵處請求就平和國民小學遷校用地免徵田賦或地價稅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彰化市公所()年度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台灣省彰化縣政府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轉省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之令函、彰化市公所回文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向被上訴人呈報平和國校用地價購情形之函文(見外放平和國民學校遷建案),依此等文件之製作程式及意旨,均足認為公文書,依法自應「推定」該等文書內容為真正,且如前所述,此等文件之內容均有證明「應證事實(即彰化市公所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值,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此等文件並非真正,法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上述文件中部分函文係彰化市公所發文,彰化市公所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所發上述公文內容自屬可採,殊難徒以該所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即指其所發公文均不足採。至上述函文中雖有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函文,但上述函文,亦均係由承辦人本於職掌,擬具公文層層呈交上級核閱後而發文,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出於偽造,自亦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被價購地主顏寬裕,前曾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平和國小返還所使用之土地,經原審以81年重訴字第22號、本院以82年重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亦以8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另名地主呂信煉亦同樣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第4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亦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均認定平和國小用地取得過程中關於彰化市公所之函文及支付備查簿等文件均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具有實質証據力,因而駁回顏寬裕、呂信煉之訴確定在案。是前揭文件,自得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查彰化市平和國小原位於彰化市○○路通往鹿港、溪湖之道
路附近,其西南方靠近縱貫鐵路,前後工廠林立,煙氣瀰漫,車輛來往頻繁,噪音喧囂,對兒童之安全及教學影響至鉅,為配合都市計劃發展,且該校校地狹隘,按當時人口激增率,勢必無法增班,為因應將來增加班級,謀市政發展,並利教育推行起見,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案,由彰化市第三屆第六次市民代表大會通過覓地遷建,經覓得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為校地,報請被上訴人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彰化市公所遂成立平和國民學校遷建委員會,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照彰化市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允諾出售,再著手興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致彰化縣政府函」、「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工作站請求就平和國民小學遷校用地免徵水利會費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彰化稅捐稽徵處請求就平和國民小學遷校用地免徵田賦或地價稅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附卷可稽。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彰化市公所為取得平和國小用地而編定之計劃書固名為「徵收土地計劃書」,惟該徵收計劃書第一條第五項記載:「本案辦理徵收用地亦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概予『允諾出售』,現正著手興建」;第十條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原則上同意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出售』」等語,又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針對彰化市公所呈平和國小用地征收土地計畫書一案,回覆彰化市公所之函文載稱:「....『該所9.彰市堯民字第一八0五七號呈第三點,該地(指彰化市平和國小用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征收」等語,足見當時彰化縣政府就平和國小遷校用地係以價購方式向地主買受,而非徵收,自應依買賣之規定處理。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當時既已死亡,
根本不可能「親自」帶印章、國民身分證辦理承諾手續...而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尚為林金能,其繼承人林許玉葉、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四人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民國46年間即將價款支付給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三人。」云云,林金能係44年9月2日死亡,而42年10月22日彰化市民代表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即已議決平和國小遷移一事,有平和國小價購土地流程圖(見更二附件一編號1)可稽,於42年12月5日彰化市公所更已尋覓平和國校遷移之預定地(此時林金能尚未過世),有平和國小價購土地流程圖(見更二附件一編號3)可稽,是市公所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林金能並無違誤,僅林金能過世後,市公所承辦人員疏未將姓名更正,況,當時國局係處於動亂之非常時期,甫為戒嚴時期外,47年間甚發生金門八二三砲戰,人民知識水平普遍不足,被上訴人以現今法律知識斷論當年背景事實有欠公允,亦有不當。
㈤被上訴人抗辯「46年5月6日彰化平和國校遷建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紀錄:『一、南郭段477地號等約三甲餘地為平和國校新址預定地請公決案。』,足見遲至46年5月6日才議決平和國校新址預定地,在此之前,連校址都尚未確定,地主自亦無從確定...」云云,惟觀之42年12月5日彰化市公所函:「查擬遷移貴校址乙案,經提本市市民代表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議決同意并經尋覓附表土地預定遷移在卷。」等語,有平和國小價購土地流程圖(見更二附件一編號3)可稽,可知早於42年間即已尋覓平和國校遷移之預定地,被上訴人主張46年校址尚未確定一事與事實不符。
㈥被上訴人抗辯「46年5月20日彰化平和國校第二次遷建委員
會會議紀錄:『...今天特地請各位委員先生重再檢討收買價格』。足見在46年5月20日前,上訴人內部都尚未確定收購價格,遑論與地主議定買賣價格?」云云,惟觀之46年5月14日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議記錄:「議決:原則同意提供土地,但價格由各業佃及遷建委員會再行調查後,另召開座談會商議。」等語,有平和國小價購土地流程圖(見更二附件一編號18)可稽,可知各地主早同意出賣土地,僅希冀市公所能提高原先內部已決定之價格,市公所始再召開第二次遷建委員會,被上訴人主張46年5月20日上訴人內部尚未確定收購價格一事,與事實不符。
㈦被上訴人抗辯「46年6月10日彰化平和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
會議記錄:『...因大部分地主 聲請渠 等最近買賣價格有16萬元,委員評價是14萬元,因此致擱置至今...』...足見遲至46年6月10日前,所有收購土地之動作均因價格未定而屬於擱置狀態...為何支付書備查簿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竟係記載46年6月5日」云云,惟: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
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是為定有價金。」,民法第248條、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18年11月22日國民政府公布,自19年5月5日施行)⒉平和國小遷建一事,早於42年即由市民大會通過遷移校地
並開始籌劃,有平和國小價購土地流程圖(見更二附件一編號1)可稽,是於彰化市45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中即編列平和國校遷移費預算,有彰化縣彰化市總決算書(見上證31)可參。46年2月3日市公所給付價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當無疑。蓋依上開法文規定,出賣人自買受人處受有定金時,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今原地主既已同意出售土地,雖謂價金尚未確定,惟係依情形可得而定(定較每甲地14萬元為高),亦足證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已為成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合理之處。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5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
所擬之函稿記載:『...平和國校建校用地照准與否,未蒙提及,而該項工程已準備經年亟待動工興建,謹請鈞府再層轉省府鑒核,准予徵收』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在46年間確實未完成價購...」云云,然彰化縣政府50年11月18日已以地用字第58480號令核示:「(一)經核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第五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售,又附件中該所49.9.29彰市堯民字第18057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征收。」,見彰化縣政府50年11月18日地用字第58480號令(一審卷第157頁)可稽,可知彰化縣政府已因存有買賣關係而否准該校地之徵收計畫。
㈨被上訴人抗辯「46年12月11日彰化市平和遷建委員會議記錄
記載:「主席報告:...撥款部分,希望財政課盡量設法提早...」足見46年12月11日以前,市公所根本無經費可供支付給地主...」云云,惟彰化市公所已於彰化市45年度總預算之第一次追加減預算中即編列平和國校遷移之預算,此有彰化縣彰化市總決算書(見上證31)可參,再者,財政課係掌理預算之出納部門,即預算之撥用手續係由財政課承辦,上開會議內容僅係主席即彰化市市長指示財政課應更有效率辦理預算撥用程序,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市公所尚未有經費支付地主價金之情事。
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能提出訴外人顏寬裕、石木來、戊
○○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及委託葉萬丁代書辦理過戶之各項證明文件,若當年確實已完成其他土地之價購動作,何以無法提出...特別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然上訴人當年並未價購系爭土地。」云云,惟置於代書葉萬丁處之市公所與各地主(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確已因代書身亡致相關文件遺失,業經證人丁○○在本院就呂信煉請求返還無權占有訴訟中及本院就本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自不得僅以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即認定市公所未價購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庭呈準備書狀所附之市民代表會
議事錄...並非實際經辦價購土地之人員所為,相關與會人員於會議中之發言核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市民代表會為彰化市公所之監督機關,依上開市民代表會議記錄之內容,完全未提及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之事實,若彰化市公所確實已價購系爭土地,面對監督機關即市民代表會,何以隻字不敢提及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之事實?」云云,惟:
⒈上訴人所提之市民代表會議事錄內容,其一為47年4月8日
市民代表大會第3屆第10次定期暨第7、8次臨時大會,彰化市市長之施政總報告(見上證28),其二為54年7月19日市民代表大會第6屆第2次定期暨第2、3、4次臨時大會第14號提案紀錄(見上證29),其三為60年11月市民代表大會第7屆第7次定期大會, 許雨霖 、 伍黃文貞 兩名市民代表之發言紀錄(見上證30),又彰化市市長為彰化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陳述自當代表彰化市公所,至於彰化市民代表大會係彰化市公所之監督機關,其議案決定具有一定拘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非實際經辦價購之人所為之陳述皆係傳聞證據與法不符,亦有未當。
⒉60年11月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7屆第7次定期大會,許雨霖
代表:「關於平和國小...在於主辦單位辦事疏忽過名手續漏辦所致,應該針對此點尋覓根本補救辦法才是上策...」等語(見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7屆第7次定期大會、上證30),上開市民代表委員已明白表示平和國小校地有漏未過名一事,被上訴人指稱市公所不敢向監督機關提及土地未登記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抗辯「南郭段南郭小段545-1地號土地...於民國47
年分割出545-2地號,若當時上訴人已價購該筆545-1地號土地,何以彰化縣政府於民國66年1月25日需另行價購該分割出之545-2地號土地?」云云,惟545-2地號土地並非在當年平和國小價購土地之名冊上,且66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就5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彰化市公所名義,故當年承辦人員若未仔細核對土地分割之事或與價購土地之人員非同一之情形,自有可能誤認該筆土地未經彰化市公所價購,彰化縣政府另行價購上開545-2地號土地,亦屬合理,非可因此推翻平和國小遷校之初,彰化市公所價購本件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依證人丁○○之證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
未完成價購」、「...丁○○並未說伊曾拜訪所有地主,所稱拜訪之地主,亦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價購。」云云,惟:
⒈證人丁○○98年11月23日係證稱:「(問:請問當時找過
幾位地主?)答:太久了,實在忘記了。好像有去找過地主戊○○,其餘的忘記了。」、「...我當課員時,我有去拜訪幾位地主,他們說有買賣的事情,但為何沒有過戶他們也不清楚,據說是因為後來代書自殺才無法辦理。」等語(見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觀上開證證詞,係表示因時間太久了忘記找過哪幾位地主,並非表示未曾找過系爭土地原地主,是被上訴人主張丁○○表示拜訪之地主不包括系爭土地原地主,顯有誤會。且渠等地主係表示:「有買賣的事情」等語,足證當年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況,倘渠等地主未領取價金完畢,定於彰化市公所之職員即丁○○等人登門拜訪時,告知土地未過戶係因未領取買賣價金,而非向丁○○等人表示:「為何沒有過戶也不清楚,據說是因為代書自殺」等語,在在皆證實當時彰化市公所確給付價金完畢。
⒉證人丁○○證稱:「(問:購地款有無從市公所撥出?)
答:不是我經手的,我及好幾位承辦人員,都有去查,都查不到撥款的紀錄。」、「(問:剛才你說有去找付款憑證,當時是去什麼單位找?)答:市公所主計室找。」、「(問:找不到付款書類的原因是因為本來就沒有或是超過保留期間?)答:可能是超過保留期間、銷燬了」等語(見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惟丁○○係表示有去查但未查到,無法表示未有該等文件,況,其係任職民政課而非主計室,且機關保留文件亦有相當保存期限,上開證人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彰化市公所無付款憑證紀錄。
被上訴人抗辯「依42年12月4日彰化市公所函文記載:『..
.查本市平和國民學校本所籌備遷移計畫中,一俟財源有著,可付實施。』,足見當時有關遷移後校地之選取,尚在計畫階段。」、「延至46年5月6日彰化平和國校遷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一、南郭段477地號等約三甲餘地為平和國校新址預定地請公決案。』...足見遲至46年5月6日才議決遷移校址...」、「46年5月20日...第二次遷建委員會會議記錄:『今天特地請各位委員先生重再檢討收買價格』足見...上訴人內部都尚未確定收購價格。」云云,惟:
⒈上開42年12月4日彰化市公所函文內容,係指平和國小遷
移一事,待價購經費撥付下來,即可實施,並非表示校地尚未選取。
⒉彰化市公所函:「案由:為遷建平和國民學校校址請推
選代表五人共組籌備委員會」、「理由一、本市...將平和國民學校遷建乙案前經提請貴會首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在卷...」等語(見準備書狀附件一編號8),顯見遷建委員會之籌備設立係本於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議決同意平和國小遷校而來。42年12月5日彰化市公所函:「查擬遷移貴校址乙案,經提本市市民代表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議決同意并經尋覓附表土地預定遷移在卷。」等語(見準備書狀附件一編號3),顯見市民代表大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時業已決定平和遷校新址預定地位址,被上訴人主張遲至第一次遷建委員會始決定平和遷校新址預定地,顯與事證有違。
⒊46年5月14日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
談會議記錄:「依照遷建委員會所議定土地收買價格甲當新台幣十二萬元。」等語(見更二附件一編號18),倘彰化市公所內部尚未決定收買價格,焉能於上開土地關係者座談會上「對外」向各地主宣布收買之價格,被上訴人主張於46年5月20日前,市公所內部都尚未確定收購價格,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抗辯:「決算書並不能充為系爭購地價款已交付
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本件最核心之證明文件即付款簽收憑證...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該付款簽收憑證,即難認系爭土地業經價購完成。」云云,惟: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十條規定關於收
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縣(市)庫主管機關應填具直字支付書...」臺灣省縣(市)縣(市)庫法施行細則通例第23條第1項(見上證31)定有明文。彰化市公所核發之支付書備查簿:「46年2月3日直字第1436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校用地主林金龍(能)等二名補償(費)11600元。』」(見上證21),係載「直字支付書」於備查簿上,依上開法文規定,足見該筆款項係直接於收入總存款內撥付。證人己○○於99年1月11日證稱:「彰化市公所的45年度的追加減預算書有編列這筆經費,同年的決算書也有提到平和國校遷校用地(在決算書總說明)」、「(問:是否表示這筆經費已經發出)答:在四十五年度部分金額發出、部分保留,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四十九年、五十年從決算書也有陸續發出,到五十年度就結清。」等語(見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己○○雖係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受僱人,然其為公務員,又擔任主計處副處長,可見其對於主計相關知識遠較一般人為高,且訴訟結果與其是否應負責任無關,其證詞自屬可信。觀上開支付書備查簿內容及證人己○○證詞可知,45年度所追加之平和國小遷校預算,於50年度已全數發放完畢,備查簿上以直字第1436號撥予系爭土地原地主之款項確實業經領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證事實之證明以間接證據證明其它事實,再由其他事實證明亦可,是以上開支付書備查簿、總預算及決算書、彰化市公所八十一彰市民字第15220號證明書及證人己○○證詞,確已足資佐證彰化市公所給付價金完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彰化市公所係於46年2月3日給付價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但訴外人戊○○及石木來係於民國46年2月28日以買賣之方式共同取得545-1地號土地,上訴人又怎麼可能在戊○○及石木來尚未取得545-1地號土地前即按清冊發放價金予戊○○及石木來?益證決算書及預算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惟彰化市公所於46年2月3日係給付價金予系爭土地原地主,無關戊○○及石木來,倘且於同年4月、5月亦皆有支付其他地主價金之紀錄,有支付書備查簿(見上證21)可稽,被上訴人以此推斷決算書及預算書內容不實,顯有誤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地方總
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依其所載係於民國45年4月15日編製。依編號2之參考表所載,當時之「完成程度」為100%,代表相關之預算均已執行完畢,然查:1、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書備查簿所記載第一筆支付購地款之時間為45年7月18日,明顯在上開編號2之參考表製作之後,顯見該表製作不實。...3、且依其所載若為真,上開預算包括「平和國校遷移費」,其用途包括「土地收買整地費、教室、辦公廳、廁所等建築費」,則平和國小之教室、辦公廳等應在45年4月15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驗收完畢,然查,依上訴人於更審前鈞院所提出之上證21,平和國小在民國45年時,根本未有任何建物...」云云,惟:預算之編列係依各業務單位之計畫提列,而提出計畫之業務單位當然希望提列之預算如期完成,故於記載預算書時會載明預計完成程度為100﹪,然預算之實際執行情形及執行程度仍需視預算實際執行結果而定,進而再作成決算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所指完成程度100%係指「預計」完成程度100%,並非「執行」完成程度100%,是其主張預算書及決算書內容相互矛盾,並認平和國小之土地收購、興建皆應在編製上開追加減預算書時即45年4月15日收購並興建完成、驗收完畢云云,顯係對預算書之編製有所誤解。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編號2...之「詳細計算方式說明」
欄係記載:「縣府補助平和國校31間、南興國校1間、三民國校1間、石牌分校1間教室興建費,每間16,000元計算如數」。則上開34間教室之修建費,以每間16,000元計算,總數當為544,000元,然而上開編號2預算書之「修建費」項目下,竟僅記載96,000元之支出,顯然大有疑問。」云云,惟:彰化縣彰化市45年度地方總預算歲入追加減預算說明表:「科目名稱:一般補助收入。預算數:986,000元。詳細計算說明:...平和、三民、南興、石碑等小學教室新建6間每間補助16,000元計96,000元」等語(見彰化縣彰化市45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第13頁,上證33),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編號2追加減預算書中,記載「修建費」之支出為96,000元,並無違誤,蓋係補助平和國校3間、南興國校1間、三民國校1間、石牌分校1間共計6間教室興建,亦即關於補助平和國校教室興建部分,應為3間,僅當年編寫預算之公務員筆誤誤寫,於上開歲入預算說明表亦能得知係補助6間教室興建無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編號2預算書之「修建及設備費」項
下...其所載之「修建及設備費」項,僅支出「修建費」,未支出「設備費」。然查,編號3之總說明書倒數第4行竟記載:「教育建設...各校構造物修造,課桌椅、教育儀器之添設購置」,顯有支出設備費,足見預算書未記載「設備費」之支出,實有蹊蹺。」、「編號3之總說明書記載:「教育建設,完成大竹、三民、快官、南興等國校新建教室4間」,亦與「修建費」項目之「詳細計算方式說明」欄所記載:「縣府補助平和...南興...三民國校、石牌...教室興建費」不吻合」云云,惟:
①觀上開彰化縣彰化市45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內容,
其編列之預算係「追加」之計畫,至於當年度已編列之預算則不再列入,亦即45年度之預算內容除原先審議通過之預算書外,須再加上其後通過之追加減預算書。②45年度彰化縣彰化市地方總預算:「項目:充實國校設
備。政事別:教育科學文化支出。第1目:修建費:300,000元;第2目:設備費:81,324元」(見上證34),觀之上開預算書內容,可知45年度之預算書編有「修建費」及「設備費」計畫,故上開45年度之總決算說明內容記載:「完成...課桌椅、教育儀器之添設購置。」等語,係執行45年度編列之預算,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減預算書與總決算書內容不吻合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抗辯「「修建費」項目之「詳細計算方式說明
」部分既已記載「平和國小31間」之修建,何以「平和國校遷移費」項目之「詳細計算方式說明」部分仍重複記載「教室、辦公廳、廁所等建築費」?」、「細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預算書,每一筆費用均會記載該筆支出之「款、項、目」,何以獨獨「平和國校遷移費」未註明於會計上之「款、項、目」?...該筆所謂「平和國校遷移費」是否係事後所杜撰,已非無疑義?」、「無論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算書或決算書之明細表,縱為真正,其「科目名稱」最多亦均僅提及「平和國校遷移費」,並未有「價購校地」此一科目。」云云,惟:
①按「各機關組織分析工作確定後,應即就本機關之施政
計畫、工作計畫等資料,依左列原則加以整理分析:(三)工作計畫應配合年度計畫依各該業務之工作項目妥為訂定,儘量具體不涉瑣細,以能顯示工作單位及核計單位成本為原則,必要時並得按內容設分支計畫。」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下稱預算編製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預算書計畫內容之編製,不需鉅細靡遺,凡能具體顯示工作計畫、項目即為已足。
②上開編號2預算書即45年度彰化縣彰化市地方第一次追
加減預算,所編列之「平和國校遷移費」一欄,其中「詳細計算方式說明」已記載:「土地收買整地費、教室、辦公廳、廁所等建築費...經費酌編如數。」等語,觀之上開預算書內容,已具體表明該計畫為平和國校遷移一事外,更表明相關經費項目皆酌編於此款項中,不再細目列出,依上開預算編製要點,預算書將平和國校遷移所需費用列入同一款項中,與法並無不符。
⒋被上訴人抗辯「依證人己○○所稱,決算書應蓋有公家
機關之印信,然而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庭呈之預算書及決算書其上均未蓋有機關印信,如何能謂其為真正之預算書及決算書?」云云,惟:
①按「編製說明2:隨文送供議會存檔之總預算案及附屬
單位預算綜計表各1冊,加蓋縣(市)政府印信,其餘免蓋印信。」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定有明文(見上證35)。次按「縣(市)追加(減)預算應編書表及裝訂順序如下:一、總預算部分:...(二)封面(見總預算書表之表示二)下加「追加(減)預算」」追加(減)預算應編書表格式第1點定有明文(見上證36)。由上可知,預算書(案)僅於送供議會存檔時,須蓋政府印信,倘係編列之機關自行保存者,則得免蓋印信,而追加減預算書之蓋印與否,亦與上開預算書之程序相同。
②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庭呈之彰化縣彰化市45年度追加
減預算書,係由彰化市公所所提供,即係彰化市公所所保存,依上開規定,僅送供議會之預算書須蓋印信,其餘得免蓋印信,故縱上開預算書未蓋機關印信,與法亦無不符。況,上開預算書、決算書皆經彰化市民代表大會分別於「6月17日:審議四五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6月18日:審議四五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及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3屆第5次臨時大會決議事項:「編號1:「案由:為請貴會審查本市四五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由」、「辦法:貴會審議通過後呈請縣政府校備」、「大會議決:修正通過。」」(見上證37)與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3屆第8次定期大會決議事項:「市長提案編號1:「案由:為請貴會審查本市四五年度地方歲入歲出總決算」、「辦法:審議通過後...請縣府校備公告週知」、「大會議決:照原案通過。」」(見彰化市民代表大會第3屆第8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見上證38),由上可證彰化縣彰化市45年度之總決算亦依法經其市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又稱其於民國45年已開始價購
...依權責發生制,其相關購地款之支付記載,應在民國45年即已完成,怎可能拖到民國50年?」云云,惟:
①按「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其經費未經使用部分應
即停止使用...但於未來確需支用者(以下簡稱未發生權責)應依權責發生與否,區分為二部分,依據當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填具相關表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接獲所屬各機關經費保留案件之申請時,應將未發生權責經費保留案件部分連同本機關已發生權責及未發生權責經費保留案件,於8月5日前送達本府。」、「本府主計處接獲未發生權責經費保留案件時,應會同財政廳審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保留:(二)、屬繼續性經費或視為繼續性經費者。(三)、屬土地徵購經費者:1、土地徵購後作為興建工程之用者,為配合第(二)款所同意保留之工程經費,或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者。」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經費保留案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申請經費保留案件審核作業要點)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3款(見上證39)分別定有明文。
②彰化市公所為平和國校之遷建一事,除須購置土地作為
校地外,尚須經冗長作業程序(如設計、監造各種硬體設備)始能完工,非當年度短時間所能完成,其所需之花費亦屬於繼續性經費之支出,在在皆符合上開申請經費保留案件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而得將該年度未發生權責之經費予以保留,故彰化市公所依業務執行之需要,將平和國小遷校用地經費辦理保留,列入45年度決算書,於法並無違誤,且46至50年度用以支付興建平和國小遷校之費用,亦皆依法由45年度保留數支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權責發生制,相關購地款應在45年支付完成云云,顯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預算書與決算書,若為真正,上訴
人既可將其完整保存至今,何以相關之原始憑證未保存?」、「查若製作決算書時,須檢附原始憑證供主計人員審核,而45年度之預算書與決算書尚保存至今,則相關支付款項之付款憑證,理應一併保存,何以付之厥如?...上訴人又如何能以決算書之記載為其已支付款項予地主之證據?」云云,惟:按「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五年者,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燬之。
」會計法第106條(24年7月5日制定)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會計原始憑證保存屆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予以銷燬。故若彰化市公所依法於總決算公布日(即於50年度預算執行完畢後,作成決算書之公布日)起5年後將原始憑證銷燬,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原始憑證應與預算、決算書一併保存云云,顯與法有違。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難為取。
七、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而不動產買賣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於通常之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若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經查:
㈠在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
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仍得主張其所有權。
㈡證人甲○○自承從事代書,買賣不動產牟利,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去找我前手,我要買系爭土地時知道土地被學校佔用,(法官問知道被學校佔用,為何還要買?)我們買時是看產權是否清楚,至於被佔用祇是作為考慮價位。像法院執行處拍賣不動產,也是有被佔用的情形。過完戶之後,我告訴 林錦河 ,林錦河才告訴被上訴人被學校佔用,(法官問為什麼等到過戶才告訴他?)當時情形很急,我們在法院調解完畢後,回來時被上訴人庚○○就去林錦河那裡等我,我回辦公室把抵債的契約及要送過戶(辦理土地過戶的書類)做好後拿去林錦河那邊蓋章。這份契約不是制式的買賣,所以我做好後,我立即送去,因為他一直催我。...土地抵債抵二千二百萬...沒有帶被上訴人去現場看過(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對你採取何種行動?)我沒有隱瞞,我只是當時無法用現金還給被上訴人,才用這種方式抵債。當時我有帶兩張土地的權狀去,我是讓被上訴人選的。當時我有很多資產(庭呈39筆土地資料,惟上訴人抗辯所提39筆的土地資料,根據登記日期,只有前八筆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之前取得不動產。之後都是與本件買賣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之後,與本件無關)。向被上訴人借錢,利息以天數計算,每天每萬元五元,借錢時開立本票,土地所有權狀、還有謄本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有2400萬餘元,證人甲○○竟以2200萬元抵償,惟被上訴人自陳市價有一億元,其價格懸殊,且借款時僅留置他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設定抵押,即借予1500多萬元,實有違常理,而如此龐大之不動產交易竟未約定交付,;又上訴人主張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係由被上訴人委任甲○○代為相關登記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倘若渠等間非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焉會對一個非親非故,且已經倒債一千五百多萬之債務人如此信賴,並交付其印章及戶籍謄本予對方?更有違常情,且果若不知情,事後被上訴人自陳請教本件訴訟代理人徐律師,一般常情,理會要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卻之竟旋而提起本件訴訟,在在與常情不合,顯示其欲蓋彌彰,被上訴人諉稱不知情,委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既已知情原地主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中,猶予買受,惟為使上訴人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原地主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拆除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平和國小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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