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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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 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1樓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 訴
訟代理人乙○○住同上」,應更正為「原告 丙○○ 住台北市
○○街○○○巷○○號1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告 甲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