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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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板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廣士電子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4點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
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1、2
、3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於93年8月26日經聯合報
刊登發生財務危機,並委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管,此
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94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若被告未收受前開信件,則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
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37800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保全服務費收據一份
、聯合報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7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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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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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士電│950228│FA2000│淡水農會│18900元│
││子有限││490│竹圍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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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廣士電│950831│FA2000│淡水農會│18900元│
││子有限││491│竹圍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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